(2009)甬海商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吴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商初字第16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宁波市××中××号。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为与被告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农行××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支行诉称,2007年11月27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申领中国某某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经原告审核同意被告的申请,并于2009年1月4日开户,授权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70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某某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对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的使用;被告若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未能按期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半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等。被告持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09年8月1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欠款本金5511.42元、利息1225.17元、滞纳金322.33元、其他费用102元,合计人民币7160.9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清偿。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5511.42元、利息1225.17元、滞纳金322.33元、其他费用102元(暂算至2009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另行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合计7160.92元。原告农行××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某某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某某银行金穗贷记卡贷记卡章程》、《中国某某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申请使用信用卡及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催收账户基本资料、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及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案经审理,因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综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在此不予赘述)。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且双方签订了《中国某某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511.42元、利息1225.17元、滞纳金322.33元、其他费用102元(暂算至2009年8月10日,以后利息、滞纳金等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某某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7160.92元,该款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珍明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章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