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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叶某、严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叶某,严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311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某某。被告:叶某。被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叶某、严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6日,被告叶某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向叶某某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1月4日。2007年2月2日,原告为被告偿还债务4000元。2007年12月20日,衢州市柯甲区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向叶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90726.4元,并承担利息。为此,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26日、2008年11月17日向柯甲法院交付执行款62425.69元和17000元,三次共为被告偿还债务83425.6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担保代偿款83425.69元。原告龚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7)柯乙一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2月2日替被告叶某归还借款4000元。2、《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收条》各1份,以证明原告两次代偿79425.69元的事实。3、(2008)衢柯乙花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严某某答辩称,其与叶某已于2006年11月8日离婚,其对叶某借贷毫不知情,故本案属于叶某个人债务,与被告严某某无关。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叶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严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叶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结合上述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某与被告严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1月8日离婚。2006年11月6日,被告叶某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向叶某某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1月4日。2007年2月2日,原告为被告叶某偿还债务4000元。2007年12月20日,本院判令原告向叶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90726.4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为此,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26日、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交付执行款62425.69元和17000元,三次共为被告叶某偿还债务83425.69元。现原告龚某某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叶某向叶某某借款,并由原告龚某某提供保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叶某未能还款,原告龚某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其现向被告叶某要求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某某于2006年11月8日与被告叶某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交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合意或者被告严某某系借款的共同使用人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某某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叶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保证代偿款83425.69元。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54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新代理审判员  王恭顺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