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与黄甲、黄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黄甲,黄乙,徐××,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205号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路××广场××北向。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黄甲。被告:黄乙。被告:徐××。被告:杨××。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心支行)为与被告黄甲、黄乙、徐××、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一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晓峰、代理审判员张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黄乙、徐××、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心支行诉称:被告黄甲尚欠原告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讨被告方还款均未着,故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黄乙、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账,证明借款关系。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书、同意抵押证明,证明抵押担保关系。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保证关系。四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核后,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黄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为此,双方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温某(728)2008年个贷字jb00193号《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从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5月6日;贷款月利率为11.1‰,逾期还贷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同时对其它事项作出约定。该借款合同由被告黄乙、徐××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房××(房××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02958号)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温某某(728)2007年高抵字01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为限为抵押权人(原告)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由被告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编号为温某某(728)2008年高保字01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0万元。两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等。嗣后,原告依约如数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已于2009年12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至2009年1月4日外,其余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经原告数次催讨均拒未偿还,遂致纠纷。2009年9月25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解决。另经审理查明:截至2009年12月22日,被告黄甲尚欠的逾期利息为43548.3元。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黄乙、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条款齐全,内容合法,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的民事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黄甲偿付借款本息,被告黄乙、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在本案债权既有抵押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有约定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实现债权,债权人(原告)既可以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应依法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09年12月22日为43548.3元;自2009年12月23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黄甲届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拍卖、变卖被告黄乙、徐××所抵押的坐落乐清市柳市镇黄七甲村的房产(地号:60-4-190,计建筑面积221.37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优先受偿。被告黄乙、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黄甲追偿。三、被告杨××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黄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5元,由被告黄甲、黄乙、徐××及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一平审 判 员 夏晓峰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