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东商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商初字第925号原告:胡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09年9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且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3月24日,被告因缺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在同年4月24日归还。到期,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上门、电话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曾是夫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是50000元,不是60000元,另外10000元是双方的小儿子从原告处借来用于厂里买材料的。原告借给被告的钱其实是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广厦怡庭南区18幢77号504室房屋的出售款,这套房子是小儿子的,当初被告为其付过一年多的按揭款,还给过他8000多元钱。现房子卖掉了,被告所付的这些钱应还给被告。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2009年3月2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欠条是被告自愿出具的,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该欠条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双方于1989年12月离婚,2009年3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后没有还过款。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对其辩称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胡某某和被告陈某某曾是夫妻,双方于1989年12月离婚。2009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同年4月24日归还。到期,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将所借款项归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是被告自愿出具的,欠条中所写的借款金额为60000元,被告关于所借款项是50000元的辩称,与欠条中所写数额不符,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与被告为小儿子购房出资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关于其从原告处所借款项系原告出售小儿子所有房屋所得的售房款,其当初为小儿子购房所付的款项原告应予以归还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优芬审 判 员 庄春梅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