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朱某从他人处购买淫秽光碟若干用于贩卖。2009年10月20日中午,被告人朱某在其开设的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结网村市场路17号的“靓丽一身”百货店内被当场查获疑似淫秽光碟370张。经鉴定,其中329张光碟属于淫秽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书;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淫秽物品收据、杭州市余杭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接收单;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韩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