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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未民张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辛雪侠、汪安徽与泘沱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雪侠,汪安徽,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办事处泘沱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未民张初字第27号原告辛雪侠,女,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汪安徽,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亚芹,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东东,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办事处泘沱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泘沱村二组)。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办事处泘沱村。负责人陈和平,该组组长。原告辛雪侠、汪安徽与被告泘沱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雪侠、汪安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亚芹、孙东东,被告泘沱村二组的负责人陈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雪侠、汪安徽诉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女儿汪青青于2006年1月初因病去世,其女儿在世时,泘沱村二组与西安市未央区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8月8日签订了统征协议,由西安市未央区国土资源局征用了被告泘沱村二组部分土地,但在2007年1月、2008年1月、8月泘沱村二组分配该土地补偿费时,未给其女儿分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女儿应得的征地补偿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泘沱村二组辩称,原告所诉案件事实属实,但该征地补偿款分数次分配给各村民,两原告女儿于2005年已取得该征地补偿款40%的所有权,剩余60%的该征地补偿款分配时两原告女儿已去世,经二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意见为生添死减,故二原告女儿不应再参与分配。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8日,西安市未央区国土资源局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办事处泘沱村第二村民小组签订了统征协议,由西安市未央区国土资源局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征用被告二组水库以东,泘沱村村委会地以南,渭民砖厂以北,赵村东方砖厂地以西(时为泘沱村二组砖厂)约82.7亩土地,双方协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每亩八万元,共计661.6万元,分三次付清。该协议签订后,西安市未央区国土资源局在20日内付给被告泘沱村二组征地总费用的40%;待围墙圈建完工,泘沱村二组向未央区国土资源局移交土地后,再付给泘沱村二组以上征地总费用的50%;剩余款项在地面附着物评估赔偿完后一次付清。2005年泘沱村二组分配该征地总费用40%的征地补偿款时,给二原告女儿汪青青已分配。二原告女儿汪青青系被告泘沱村二组村民,生前一直与父母即二原告共同生活,未结婚。汪青青于2006年1月初因病去世。泘沱村二组于2007年1月给其组每位村民分配了上述征地补偿款1.1万元,于2008年1月又给其组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7000元,2008年8月又分配给其组每位村民上述被征土地的地面附着物赔偿款每人2000元,合计分配该款每人2万元,但均未给二原告女儿汪青青分配。现二原告认为泘沱村二组与未央区国土资源局签订统征协议时,其女儿尚在,系泘沱村二组的村民,具有该二组农业户口,具有取得征地补偿款的资格,而其女儿去世的时间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日之后,其应在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之内,故有取得土地补偿款的资格及权利;且其女儿未结婚,其二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取得该补偿款的权利。被告泘沱村二组则认为分配该土地补偿款总额下余60%款项时,经过二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意见为生添死减,2007年及2008年分配该下余补偿款时,二原告女儿已去世,故不应再给二原告分配该土地补偿款。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统征协议、身份证明、火化证明、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的,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发生争议时,一般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土地租赁、发包或集体资产经营合同签订之日作为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泘沱村二组与未央区国土资源局签订的统征协议已生效,且已履行,泘沱村二组亦对该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二原告之女在该统征协议签订后去世,且生前还参与了该协议中约定的土地补偿款总额40%补偿款的分配,死亡不可剥夺生前既得权益,故二原告之女应在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之内,对二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泘沱村二组对2007年1月及2008年1月、8月共给每位二组村民分配补偿款2万元无异议,唯提出2008年8月所分配的2000元非征地补偿款,系地面附着物赔偿款,对此依法认可;被告泘沱村二组认为二原告曾于2007年元月向二组主张该分配款一事,之后再未主张亦未起诉,二原告对此否认,称2008年曾找村组主张过该笔补偿款,但双方均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二原告之女汪青青生前一直随二原告共同生活,对于汪青青生前既得该土地补偿款及地面附着物赔偿款可由原告辛雪侠及汪安徽取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办事处泘沱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辛雪侠、汪安徽土地补偿款及地面附着物赔偿款共计2万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泘沱村二组承担,于执行上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辛雪侠及汪安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红安代理审判员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万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