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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彬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刘建建、马会玲与王万福、王挺、王高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建,马会玲,王万福,王挺,王高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彬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刘建建,男。委托代理人戚富荣,男,1973年4月22日生,干部,在北极镇人民政府工作。原告马会玲,女。被告王万福,男。被告王挺,男。被告王高挺,男。委托代理人窦宏勤,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建、马会玲与被告王万福、王挺、王高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孝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建、马会玲诉称,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因解除儿女婚约一事在东环路协商时,被告王万福唆使被告王挺、王高挺殴打原告刘建建、马会玲,致两原告受伤,现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刘建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5195.41元,赔偿原告马会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40元。被告王万福、王挺、王高挺辩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王万福接到原告刘建建通知到东环路协商解除儿女婚约,其间因原告刘建建先打了被告王挺一拳,王挺便抓刘建建衣领质问,并未殴打原告二人,其余二被告也未动手,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1、彬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警现场有关事项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处理过打架一事。2、医疗费发票10张,其中刘建建3张共计2594.1元、马会玲4张共计1283元、刘建宗3张共计383.3元。3、刘建建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住院病历一份。4、马会玲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住院病历一份。5、彬煤公司下沟矿工资册一份,证明原告刘建建每月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客观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证据2中两原告磁共振费用不予认可,两原告经过CT检查后,无需再经磁共振确诊,而且磁共振在彬县煤矿医院所做,是原告自主行为,明显是不必要的花费;刘建宗的3张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其非本案当事人,与案件无关;其余发票无异议。证据3、4不认可,两原告CT结果无损伤但诊断证明却为颅脑损伤,相互矛盾。另外,没有受伤部位去印证诊断结论中的软组织损伤。证据5不认可,没有主管部门签字,并且只能证明原告刘建建10月份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工资实际损失。三被告针对自己辩论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刘建建住院费用统计查询报表、住院费用明细查询报表及住院处方明细数据查询各一份,证明(1)原告刘建建由普通病房转入档次病房,床位费不合理,每天扩大支出30元。(2)检查肾功等项目与打架无关。(3)从11月18日开始实际未住院,也无治疗,实际住院天数应为6天,误工及床位费属扩大支出及无理要求。(4)CT检查头脑正常,而用脑活素不合理,应予剔除。2、马会玲住院费用统计查询报表、住院费用明细查询报表及住院处方明细数据查询各一份,证明(1)原告马会玲CT检查颅脑无损伤,其用药不合理,不应考虑。(2)肾及肝功检查与打架无关,应予剔除。(3)住档次病房属扩大支出,不应支持。原告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自主行为,而是医院的医疗行为。本院依法调取彬县公安局巡警大队二中队询问笔录三份,当庭进行了出示,王万福在笔录中自述原被告协商儿女婚事而发生打架一事。王挺、刘瑞娟的调查笔录均证实纠纷发生经过。原告质证认为对三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三份笔录未详细反映打架经过、参与人、原告受伤部位,故无法证明原告伤系被告所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与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笔录相印证,予以认定。证据2、3、4中被告虽对两原告检查及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辩论主张,故对被告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相驳,故对原告误工费按每天平均188.1元予以认定。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因系其依法调查取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支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在东环路协商解除被告王高挺与两原告之女刘瑞娟婚约之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致原告刘建建、马会玲受伤。两原告当即被送往彬县县医院,原告刘建建诊断为轻度颅脑挫伤、右眼脸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天于2009年11月20日出院,花医疗费2594.1元。原告马会玲诊断为轻度颅脑挫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天于2009年11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1283元。另查明,刘建建工资按出勤时间计算,其十月份出勤29天,工资5454元,平均每天18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儿女婚事发生撕打,被告王万福、王挺、王高挺致原告刘建建、马会玲受伤住院,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刘建建、马会玲未能妥善处理纠纷,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原告刘建建医疗费2594.1元,住院10天,其误工费按平均日工资188.1元计算共计1881元、护理费每天15元计算共计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共计180元。原告马会玲医疗费1283元,住院4天,其误工费、护理费每天均以15元计算共计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共计72元。两原告均主张交通费共计200元,因为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刘建建要求精神抚慰金,因三被告的侵害行为并未给原告刘建建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为刘建宗垫付的医疗费400元,因刘建宗不是本案当事人,不予审处,应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建建医疗费2594.1元、误工费1881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4805.1元。由被告王万福、王挺、王高挺连带赔偿3363.57元,其余1441.53元由原告刘建建自负;二、原告马会玲医疗费1283元、误工费60元、护理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共计1475元。由被告王万福、王挺、王高挺连带赔偿1032.5元,其余442.5元由原告马会玲自负;三、驳回原告刘建建、马会玲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万福、王挺、王高挺承担175元,原告刘建建、马会玲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民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小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