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支××、赵××与支××、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58号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谭××。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支××。被告:赵××。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支××、赵××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22日,被告支××因购车缺少资金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申请贷款(贷款合同编号为33××××566),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06年11月22日到2009年11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借款本息6786元,逾期利息按日利率0.28875‰计算,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支××提供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如果被告支××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支××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并由被告赵××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定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20000元,但被告支××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常逾期还款,为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某某扣划保证金通知函,并于当日直接从原告账户划去保证金34482.18元,又于2009年9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某某扣划保证金通知函,并于当日直接从原告账户划去保证金62308元,用于支付被告支××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并提前结清该笔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一次性偿还原告垫付的保证金96790.18元及利息(其中34482.18元从2009年2月27日起计算,62308元从2009年9月28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支××、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1月22日,被告支××因购车缺少资金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申请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06年11月22日到2009年11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借款本息6786元,逾期利息按日利率0.28875‰计算,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支××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如果被告支××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支××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并由被告赵××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定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支××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为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2009年2月27日直接从原告账户划去保证金34482.18元,又于2009年9月28日直接从原告账户划去保证金62308元,用于支付被告支××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并提前结清该笔贷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两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卡、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关于某某扣划保证金通知函、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与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2009年2月27日和2009年9月28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付了被告支××逾期的借款本息共��96790.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偿付原告代为垫付的保证金的96790.18元及约定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为被告支××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故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支××、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保证金96790.18元及利息(其中34482.18元从2009年2月27日起计算,62308元从2009年9月28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支××、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朱佳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