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49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闻某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闻某,闻甲,闻乙,沈某某,戴某某、闻某、闻甲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彭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4911号原告:戴某某。原告:闻某。原告:闻甲。法定代理人:戴某某。原告:闻乙。原告:沈某某。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路××国税局××楼。负责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原告戴某某、闻某、闻甲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闻乙、沈某某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闻某、闻甲、闻乙、沈某某诉称:2009年9月29日19时50分许,被告彭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驶往柯某街道柯东方向,途经104国某某兴县柯某街道百舸路交叉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的闻丙驾驶的浙d×××××嘉陵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闻丙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闻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对五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65,327.50元。嗣后,五原告就赔偿事项与二被告进行了多次协商,仅从被告彭某某处领取了5,000元赔偿款,余款560,327.50元二被告至今未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60,327.50元(包括丧葬费17,073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90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806.50元,合计565,327.50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其中被告一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在本次事故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3、原告提出的几项赔偿项目缺乏一定的依据,请法院依法审核;4、第二被告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彭某某辩称:虽然本起交通事故绍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但是作为第二被告已经向绍兴市公某某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本案在复核期间,责任认定书还没有生效,故我们不同意作任何赔偿。另外根据我们对本起事故的了解和刑事卷宗的反映,受害人并没有戴安全头盔,并且超速行驶,故我们不同意作任何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29日,被告彭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一辆浙d×××××号福田牌普通货车,从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驶往柯某街道柯东方向。19时50分许,途经104国道1503km+510m绍兴县柯某街道百舸路交叉路口地方,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驾驶人闻丙驾驶的一辆浙d×××××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闻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6日绍兴县公某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为:彭某某驾驶一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未按规定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彭某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闻丙无事故责任。受害者闻丙生于1957年12月9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戴某某、闻某、闻甲、闻乙、沈某某分别系闻丙的妻子、女儿及父母,闻乙、沈某某生有包括闻丙在内的4个子女。五原告因受害者闻丙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丧葬费12,959元;(2)死亡赔偿金454,5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60,632元;(4)误工费2,130.20元,合计530,261.20元,被告彭某某已支付5,000元,原告其余损失双方协商未果,遂成讼。同时认定,肇事浙d×××××号货车事发前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7月12日至2010年7月11日。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绍兴县公某某柯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居民户口簿一本、火化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户口登记表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某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受害者闻丙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计11万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彭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考虑到该车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又属保险责任事故,故保险公司负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又因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本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万元。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请,其中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太平洋××公司所持抗辩理由尚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彭某某所持抗辩理由,认为自己已经向绍兴市交警支队提出对交通事故责任复核申请,现复核结果尚未作出,故本案事故认定书不生效,不同意作任何赔偿。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其一经作出,不存在生效不生效的问题,而是能否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问题。从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证据及原因分析来看,本案被告彭某某的违法行为有二:一是驾驶一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二是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未按规定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该二项违法行为均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结论客观公正,并无不妥,被告彭某某认为受害人并没有戴安全头盔,并且超速行驶,且复核结果尚未作出,故不同意作任何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某某、闻某、闻甲、闻乙、沈某某因受害者闻丙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合计530,261.2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万元,由彭某某赔偿260,261.2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尚应赔偿255,261.2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戴某某、闻某、闻甲、闻乙、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3元,减半收取4,70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5,721.50元,由原告负担294.50元,被告彭某某负担5,4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