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杜某某、谢某某、荣某某、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谢某某,杜某某,荣某某,沈某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2008年1月21日至9月9日期间,有四次因走私被海关行政处罚的违法记录。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0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穆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女。2005年4月22日至2008年12月1日期间,有十次因走私被海关行政处罚的违法记录。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0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蔡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某,男。2006年5月6日至2008年7月28日期间,有九次因走私被海关行政处罚的违法记录。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0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荣某某,女。2008年3月29日至2009年1月15日期间,有七次携带手提电脑被海关退运记录。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0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赵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某,男。2008年6月20日至9月24日期间,有三次因走私被海关行政处罚的违法记录。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0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09)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杜某某、谢某某、荣某某、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杜某某、谢某某、荣某某、沈某某及辩护人穆某某、蔡某、杨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3日晚23时许,陈某、谢某某、杜某某、荣某某一同在香港上水火车��从周某(另案处理)处取得走私货物电脑CPU,各自捆绑于腰间及两小腿处,之后在周某安排下乘坐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的粤ZP5**港(MK5833)小汽车于24日凌晨0时20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口岸旅检小车通道入境。经海关关员检查,发现被告人陈某人身捆绑电脑CPU370个、杜某某人身捆绑电脑CPU360个、荣某某人身捆绑电脑CPU360个、谢某某人身捆绑电脑CPU360个,均未向海关申报,四人合计藏匿电脑CPUl450个。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上述被告人走私偷逃税额为人民币84179.38元。另查,2008年12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廖某某、周某、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四人乘坐马灿坚(另案处理)所驾驶的粤ZN5**小车从香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口岸4号通道入境。经海关关员检查,发现上述四人身上分别绑藏电脑CPU,未向海关申报。其中,谢某某腰部绑藏电脑CPUl80块、���小腿部绑藏电脑CPU60块、右小腿部绑藏电脑CPU60块,谢某某手提袋内藏匿电脑CPUl70块。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谢某某走私偷逃税额人民币24187.7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于2008年12月5日对谢某某刑事拘留,后于2009年1月4日改为取保候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谢某某、杜某某、荣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人身绑藏的方式将应税货物运送入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为他人走私活动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谢某某、杜某某、荣某某、沈某某当庭均表示认罪,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亦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穆某某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所起的是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均是在入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的,从犯罪形态上来说应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蔡某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只是赚取自己的劳务费,与其他人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其偷逃税额达不到犯罪标准,故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杨某某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五个被告人之间是共同犯罪;而被告人杜某某偷逃税款的数额没有达到定罪的标准,故被告人杜某某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赵某某认为:在本案中,荣某某起辅助作用,属从犯;本案属于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荣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某某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只是为其他四个被告人走私提供帮助,系从犯;本案属于犯罪未遂;沈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谢某某、杜某某、荣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2009年2月23日走私案的证据。(一)书证、物证:1、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沈某某、陈某、谢某某、杜某某、荣某某均系香港居民身份。2、查获经过、检查人身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沈某某、陈某、谢某某、杜某某、荣某某在皇岗海关通关时,经检查,除了司机沈某某外,其余四人均有在身上捆绑挟带CPU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陈某、杜某某、荣���某、谢某某处分别扣押电脑CPU370个、360个、360个、360个,合计电脑CPU1450个,上述被查获的电脑CPU未向海关申报;扣押沈某某驾驶的粤ZP5**港小汽车一台及专用手册一本。4、深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提供的进出境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谢某某、杜某某、荣某某近期(2009年2月15日至2月24日)平均每天进出关四至六次,同时反映上述四人从2009年1月9日至2月24日,时分时合乘坐沈某某驾驶的粤ZP5**港小客车和李文龙驾驶的小客车进境。其中,陈某乘坐沈某某车11次、谢某某5次、杜某某10次、荣某某7次,四人一起乘坐入境有两次。5、涉案货物复核情况的说明、在扣走私货物及产品序列号码登记表,结果显示陈某、谢某某、荣某某三人走私的入境的电脑CPU出厂序列号有多处相连;杜某某走私入境的CPU与前者的生产商、品名、规格、型号均相同,仅出厂��列号码略有差异。上述材料显示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杜某某、荣某某所夹带的CPU属同批次、同型号的产品。6、被告人的违法记录(除谢某某有一次未处理外均已接受行政处罚):(1)2008年6月至9月期间,沈某某曾有三次以人身捆绑方式实施走私电脑CPU被海关查获,后被没收货物,处以罚款;(2)2008年1月至9月期间,陈某曾有四次以人身捆绑方式实施走私电脑CPU的行为被海关查获,后被没收货物,处以罚款;(3)2005年4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谢某某曾有十次以人身捆绑方式实施走私电脑CPU行为被海关查获,其中有9次被行政处罚,处以罚款;(4)2006年5月至2008年7月期间,杜某某曾有9次以人身藏匿,行李藏匿方式实施走私电子产品被海关查获,后被没收,处以罚款;(5)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期间,荣某某有多次携带电子产品被海关退运的情况。��二)鉴定结论:1、商品检验证书,证实上述1450个CPU均为无完整包装的全新C**。2、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经海关审单处计核,上述电脑CPU1450个,涉税额共计人民币84179.38元。(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09年2月23日下午大约6点,周某打电话让他晚上23时到上水火车站拿货。我又打电话给荣某某,要她晚上一起来。晚上约24时,我、荣某某、陈某、谢某某陆续到上水火车站,沈某某是开汽车来的。周某就给我们四个人每人几十条货,我们就将货物捆绑在身上。然后,周某让我们四个人上了沈某某的车,结果过关时被查获。从2008年底开始,我们四人帮周某带货,坐沈某某或老表的车,货都是交给舅仔。2、被告人陈某供述:2009年2月23日晚上,”阿正”打电话给我,说有货要���,让我当晚11点到上水火车站等。我到车站时,谢某某、杜某某、荣某某已经到了。后来,沈某某开汽车也到了。之后,我们绑好货后就坐上沈某某的汽车,后在海关被查获了。从2009年年初开始,我们四个人就帮”阿正”带货。我们的货是同一批的,带到大陆交给舅仔。3、被告人荣某某供述:2009年2月23日晚上10点多,我接到杜某某的电话,让我到上水火车站拿货。我到车站时,杜某某、谢某某、陈某也在,沈某某开着车在旁边,”阿正”派的货。我们捆好货物后,就一起上了沈某某开的汽车,后在海关查获。我从2008年年底就开始帮阿正带货,到深圳都是交给舅仔。我们当中是陈某联系舅仔。4、被告人谢某某供述:2009年2月23日晚上,陈某打电话让我去上水火车站。我在23时去到车站,杜某某、荣某某已经到���,陈某随后到,还有沈某某。我们四个人就从周某那里拿货,并将货物捆绑在身上。然后,周某让我们上了沈某某的车。之后,在过关时被查获。从今年春节开始,我们就一起做了,周某派货,我们四个人坐沈某某或者老表的车,货也是同一个地方交给舅仔。陈某在我们当中算带头的,与舅仔联系。5、被告人沈某某供述:2009年2月23日晚上,其在火车站等客人时,”阿正”带来四个人上了他的车,随后给了他200元费用。二、认定被告人谢某某2008年12月3日走私的证据有:查获、抓捕经过、拘留及其取保候审决定、彭某某、廖某某、周某的证言,海关核税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亦有供述在案,足资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谢某某、杜某某、荣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藏匿的方式将应税货物偷运入境,偷逃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告人沈某某为他人走私活动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也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2009年2月23日的案件中,被告人谢某某、杜某某、陈某、荣某某受犯罪嫌疑人周某的指使,在同一时间和地点将走私货物绑在身上,又一起乘坐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的汽车过境,欲前往深圳交货给同一个人。从上述情况分析,可以认定五名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走私故意,本案应属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陈某、谢某某、杜某某、荣某某、沈某某都是帮助他人走私,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荣某某、沈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杜某某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偷逃税额达不到犯罪标准,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上述五被告人均是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辩护人穆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提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现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杜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荣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缴获的上述走私电脑CPUl920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海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秋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