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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海上房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与上××××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海上房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上××××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32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上××××司。负责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海上房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上××××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9日,原告家中被盗,被盗财物有保险箱1只,人民币6000元等物品。原告于当日19时报案。奉化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遂立案侦查,但因小区监控设备模糊,小区保安未提供线索,致该案至今未破,原告损失惨重。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理应按合同规定,履行保安职责,因为被告没有及时修复28幢1单某大门电子门锁,保安巡逻不到位,楼层及电梯监控没有及时修复,存在疏于管理的行为,才致原告家失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1元,立即修复阳某某都小区28幢1单某大门电子门锁,立即修复阳某某都小区28幢监控设备。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立即修复阳某某都小区28幢1单某大门电子门锁和监控设备的诉讼请求。被告上××××司答辩称: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法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行为无关联性。业主无权对小区公用设施提出诉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例证据:1、阳某某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欲证明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关系的事实。2、奉化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被盗及因阳某某都电梯及楼层监控设备模糊导致该案无法侦破的事实。3、阳某某都28幢电子门锁的照片及摄像头照片,拟证明阳某某都28幢电子门锁交付的时候是好的,在原告居住后损坏的事实。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调查收集了下例证据材料:1、阳某某都28幢1单某电子门锁2张照片,照片显示阳某某都28幢1单某电子门锁已修复的事实。2、调查笔录2份,证实阳某某都28幢1单某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遗失的物品只是原告报案称,阳某某都28幢电梯及楼层监控设备模糊,并未说是不能使用,保安未提供线索不是合同义务,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由于这份证据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始载体,破损的真实内容没有,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法院调取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关系的事实。法院调取的证据1、证据2证明阳某某都28幢1单某电子门锁已修复及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明内容上明确记载该案已立案侦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告家中被盗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拍摄且照片无法体现电子门锁已损坏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系奉化市锦屏街道阳某某都28幢1单某1601室的业主。2003年9月1日,被告和奉化市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阳某某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对阳某某都小区实行物业管理。该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值勤、进行安全防范”,委托管理期限自2003年9月15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或其他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2009年2月19日,原告家中被盗,奉化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遂立案侦查,但该案至今未破。另查明,阳某某都小区28幢1单某大门电子门锁已修复,幢监控设备能正常运行。2009年12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1元,立即修复阳某某都小区28幢1单某大门电子门锁,立即修复阳某某都小区28幢监控设备。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立即修复阳某某都小区28幢1单某大门电子门锁和监控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海上房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和奉化市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阳某某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程序合法,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李某某作为阳某某都小区的业主,通过诉讼促使物业公司提高服务水平,其行为值得肯定,但该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被告“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值勤、进行安全防范”,并无对业主及使用人的人身、财产的保管、保险义务进行特别约定。因此,被告物业公司承担的是公共物业管理义务,在安全上只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提供防范服务,即通过一定的管理措施(如设立门卫执勤、保安巡逻等)防范和威慑违法犯罪,而不是保证杜绝小区的违法犯罪活动。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在管理的小区内设立了门卫,并在电梯上安装了电子监控录像,其对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提供了必要的防范服务。同时,原告家中被盗与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物业公司也不应承担因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李某某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上××××司未履行公共安全防范义务,其要求该公司承担家中被盗损失1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英审判员 林文姬审判员 王华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葛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