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484号原告:唐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唐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加工羊毛衫套口,到2009年10月30日为止,被告欠原告羊毛衫套口加工费共计5382元,被告当天立下书面欠条一份,并保证在2009年11月16日前付清。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无理不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羊毛衫加工费538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382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又名唐其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和当庭陈述进行认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羊毛衫套口加工业务关系。截至2009年10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费5382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11月16日前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加工业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5382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而被告没有已付款的证据,故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5382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加工费538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陶沈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