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宣国二与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国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梦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国二。上诉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39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合作协议”没有约定管辖权。2007年9月21日许旭跃与被上诉人结算出具的欠条、补充协议各一份,属许旭跃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纠纷,不属于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仅凭诸暨铭仕广场项目部是上诉人临设机构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11月9日“合作协议”载明双方当事人间系买卖钢材关系,但该协议对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点均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上诉人)住所地磐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因上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为磐安县安文镇中街22号,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3902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蒋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