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张×与张××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张×,张××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050号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楼。代表人:余××。委托代理人:仰××。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张××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起诉称:被告张××在原告处投保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以中国建设银行余姚某某为受益人、被保险人。根据该险种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承担被告连续三个月还款期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2008年11月5日,因被告违约,被保险人中国建设银行余姚某某遂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依约于2008年11月24日代被告向被保险人中国建设银行余姚某某支付了10669.58元。2009年4月3日,被告又违约未按期向中国建设银行余姚某某还款,被保险人中国建设银行余姚某某遂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依约于2009年5月14日代被告向被保险人中国建设银行余姚某某支付了25354.74元。原告共替被告代为支付银行借款36024.32元。2009年6月2日被保险人中国建设银行余姚某某依保险条款约定将全部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未能偿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某某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36024.32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36.83元(10669.58×9个月(暂算至2009年8月24日)×5.55‰=532.94元;25354×3个月(暂算至2009年8月14日)×5.31‰=403.89元;两项合计936.83元】;3、被告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887元,以上共计38848.1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保险发票、监管协议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2006年10月8日购车协议、(2006)××证经字第××号公某某(附被告张××与建行余姚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各1份)、车辆购置缴税凭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注册机动车信息、增加自然人担保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6.8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同意以上述车辆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及原告作为被告的履行保证人的事实。3、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拖欠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未偿还的事实。4、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险通知书2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2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11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1份,证明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替被告代为偿还其拖欠的银行贷款并取得银行权益转让的事实。5、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887元的事实。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依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张××为贷款购买轿车于2006年10月12日向原告投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该保证保险保险单及保证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为建行余姚某某,保险金额为75508.56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双方同时约定投保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构成保险事故,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应的损失。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将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2006年10月12日被告张××与建行余姚某某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张××向建行余姚某某贷款人民币68000元,用于购买型号为sgm7161leat、发动机号为f16d369010112的别克轿车一辆,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1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上述所购车辆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行余姚某某已向被告张××发放贷款,被告张××也于2006年10月12日购买轿车一辆。2008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被告张××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同年11月5日建行余姚某某向原告发出出险通知书和索赔申请书,向原告索赔被告张××未归还的贷款本息合计10669.58元。同年12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被告张××又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同年4月3日建行余姚某某又向原告发出出险通知书和索赔申请书,向原告索赔被告张××未归还的贷款本息合计25266.57元。原告向建行余姚某某支付赔款后,建行余姚某某于2009年6月2日将其对被告张××的全部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追偿无着,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张××的投保申请所签发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合法有效。被告张××未按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根据该保证保险条款第五条关于“投保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在本条款规定的条件下,保险人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购车借款合同项下投保人应偿还但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的规定,原告应被保险人中国建设银行余姚市支行的请求,共偿付被告张××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36024.32元,为此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购车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87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张××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支某某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代为其支付的购车借款本息36024.32元,赔偿利息损失936.83元,合计36961.1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771元,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50元,被告张××负担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谷昌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史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