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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聊东商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9-11-26

案件名称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周以勇、周延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周以勇;周延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聊东商初字第1454号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路国际商务港5楼501A。代表人车钢,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志波(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现亭(特别授权代理),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职工。被告周以勇,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周延敏,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泛亚达担保公司)诉被告周以勇、周延敏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现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以勇、周延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泛亚达担保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4日吕洪涛从银行借款35000元,期限3年,每月归还借款本息1114.16元,我方为其向银行提供担保。吕洪涛与我单位签订服务合同,被告周以勇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借款发放后,吕洪涛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截止2009年9月30日我方为其垫付873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以勇、周延敏支付垫付款8730元及自垫付之日起的逾期贷款管理费、合同违约金2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延敏、周以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原告泛亚达担保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吕洪涛(乙方)签订一份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为乙方选定众泰汽车一辆提供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二条规定:上述车辆市场交易价格为59900元。第三条规定:乙方在签定本合同时,须首先在甲方指定的贷款银行开立个人存款帐户,并按不低于本合同第二条所列车辆及相关费用总价40%的款项,计24900元为首付款存入该帐户。剩余款项35000元,向该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08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并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第八条规定:乙方履行与上述贷款银行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4、逾期偿还欠款。第十一条规定:乙方有第八条第4项所列行为时: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额的8%作为乙方的担保费;另外,乙方每日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的0.05%作为甲方的逾期贷款管理费;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甲方因处理此类情况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同日,被告周以勇向原告泛亚达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书,内容为根据吕洪涛的申请,贵公司同意为其提供35000元贷款的担保,本人周以勇愿意做借款人吕洪涛的反担保人,并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贵公司担保的贷款合同项下之本金35000元、应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2007年12月7日吕洪涛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聊城中行)签订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吕洪涛(甲方)、贷款人聊城中行(乙方);借款金额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月利率7.56‰,按月结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贷款人无须通知借款人,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或计息方法也做相应调整;此贷款只能用于购买众泰汽车一辆,型号为RX6400,车牌号为鲁P×××××;甲方的借款由乙方以转帐形式划入聊城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帐户内,不得提取现金;贷款本息每月偿还一次,每次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期数/[(1+月利率)还款期数-1];甲方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的还款日为15日(如遇国家规定节假日则顺延);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加)收利息。2007年12月7日及2008年1月6日被告周以勇、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分别与聊城中行签订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周以勇、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贷款人为聊城中行,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周以勇对吕洪涛与聊城中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聊城中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吕洪涛未按约定还款,致使聊城中行于2009年3月30日、2009年5月27日、2009年7月30日、2009年9月29日分别在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帐户上扣划贷款本息2150元、2180元、2200元、2200元,合计8730元。另查明,2004年2月26日被告周延敏与吕洪涛登记结婚,2007年11月6日在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接谈笔录中,被告周延敏作为共同申请人签字。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以吕洪涛、周以勇、周延敏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了对吕洪涛的起诉,并撤回了要求被告偿还银行剩余借款16900元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反担保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吕洪涛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吕洪涛与聊城中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周以勇及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分别与聊城中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聊城中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吕洪涛未按约定还款,致使保证人泛亚达担保公司为其垫付8730元,根据双方合同及反担保书的约定,原告有权向主债务人吕洪涛追偿,亦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周以勇承担连带责任。借款行为发生在吕洪涛与周延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周延敏在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接谈笔录中作为共同申请人签字,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延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吕洪涛所签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约定如吕洪涛不能按时偿还贷款,应向泛亚达担保公司支付借款额8%的担保费及0.05%的逾期贷款管理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为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约定的担保费,逾期贷款管理费系垫付款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周延敏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873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日0.05%计算的利息损失、担保费2800元;被告周以勇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延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873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其中垫付款2150元、2180元、2200元、2200元的利息损失分别自2009年3月30日、2009年5月27日、2009年7月30日、2009年9月29日起均按日0.0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限被告周延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担保费2800元。三、被告周以勇对上述一、二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79元,由原告承担365元,被告承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云霞审判员  康 民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