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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宁波市××区××街道××村经济合与宁波市××区××街道××村经济合作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宁波市××区××街道××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宁波市××区××街道××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村。(组织机构代码:b0820803-3)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波市××区××街道××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棉××村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圣烔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棉××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3年11月,原告原有的住宅因庄俞公路延伸拆迁,经村规划迁建安置在新村规划区内建造楼房。根据《庄俞公路北延工程棉丰村新村规划有关规定》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委托被告寻找施工单位,并由被告负责保管预收款、监督、督促施工质量和进度。被告自行指定了施工单位后,并未尽到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致使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原告拒绝向施工队支付相关款项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被告置原告的损害事实于不顾,并于2008年擅自扣取原告作为社员应得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村分配收益等各项补偿款1707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擅自扣取的原告从村里应得的各项补偿款17070元。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擅自扣取的各项补偿款15070元。被告棉××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2005年12月31日至2009年9月1日的土地征用款8100元、宅基地款3915元、青苗赔偿款1670元,共计13685元,由被告暂扣,原告可以向被告领取,但原告欠被告的建房款也要支付。2008年7月29日发放的11队外新地、陈家塘征用土地款1385元,原告虽未签字,但被告的发票已经开具,故该款项原告已经领取。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原告没有领取11队外新地、陈家塘征用土地款1385元,也没有在发放清单上签字;被告无权收取原告拖欠的建房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甬镇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可得各项补偿款15070元被被告扣取,清单是被告在(2009)甬镇民初字第705号案件审理中提供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系被告棉××村经济合作社的社员。被告扣取原告可领取的2005年12月31日至2009年9月1日土地征用款8100元、宅基地款3915元、青苗赔偿款1670元,及2008年7月29日发放的11队外新地、陈家塘征用土地款138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070元。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决议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张某某系被告棉××村经济合作社的社员,具有棉××村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从棉××村经济合作社取得土地补偿款等款项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擅自扣取的土地征用款、青苗赔偿款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领取11队外新地、陈家塘征用土地款138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拖欠建房款的意见,本院(2009)甬镇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已作认定,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建房款,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扣取原告可领取的土地征用款、青苗赔偿款等款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区××街道××村经济合作社返还原告张某某土地征用款、宅基地款、青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3.5元,由被告宁波市××区××街道××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孙圣烔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