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岱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付德成、黄晓兰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德成,黄晓兰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德成,曾用名付德友,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河南省光山县;2004年12月因使用假币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天;2005年4月又因使用假币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天;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黄晓兰,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家务,家住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09)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德成、黄晓兰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德成、黄晓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付德成从河南省携带面额为100元和50元的假人民币共计7300元和被告人黄晓兰流窜到岱山县,并商定一起使用该假人民币。后被告人付德成、黄晓兰先后在岱山县秀山乡、高亭镇、岱西镇等地采用向个体小店或者流动摊贩购物换取真币的方式使用假币,同年8月19日,被告人付德成、黄晓兰在岱西镇再次使用假币时被当场识破。后公安民警先后抓获被告人黄晓兰、付德成,并在二被告人所住的宾馆房间内查获假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付德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8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另从被害人周某1等人处追回假人民币共计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德成、黄晓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周某1、张某2、李某、孙某、虞某、顾某、周某2、邬某、钟某、叶某、蔡某、朱某1、杜某、洪某、朱某2、张某3、赵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金某的证言;中国人民银行岱山县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付德成、黄晓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德成、黄晓兰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73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德成、黄晓兰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付德成曾因使用假币被行政处罚,却不思悔改,现因持有、使用假币触犯刑律,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德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年五月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晓兰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年二月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假人民币共计四千六百元予以没收;被告人付德成、黄晓兰犯罪所得的赃款计人民币二千九百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剑慧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钱美生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