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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3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环美文酒××有限公司、玉环美文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甲买卖合同纠与陈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美文酒××有限公司,玉环美文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甲买卖合同纠,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213号原告玉环美文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路。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告陈甲。原告玉环美文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郑风雨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美文酒××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10月份和11月份间陆某某原告购买香烟、饮料等货物共计人民币46236元,并由被告经营的玉环县城关德意楼美食店员工出具的欠单26份为凭。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46236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2200元。被告陈甲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为:被告陈甲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11月14日向原告购去香烟共计人民币2200元,并由被告出具的欠单一份为凭。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单原件、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11月14向原告购去香烟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在收取货物后应当及时偿付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2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玉环美文酒××有限公司货款2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甲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