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3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儿子黄某案发前在宝安区龙华街道XX五金厂工作。2007年8月份,在工作期间手指被压断,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该厂先行支付了黄某14000元的赔偿款,后黄某某多次索要赔偿未果,遂于2007年12月25日下午17时许,纠集另二名男子(另案处理)租乘一辆面包车来到宝安区石岩街道XX村,以商量赔偿款为名,持刀将该厂的其中一名股东被害人周某某挟持上车,并将其带至广西贺州市桂岭镇加以控制。期间黄某某等人多次对被害人周某某实施殴打、威胁,并向其索要人民币9万元。2007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拿到周某某家属交出的9万元人民币后,将被害人周某某释放。2009年3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福州火车站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持刀挟持被害人上车;其子黄某受工伤后其为讨要伤残赔偿金耗时数月,对方均借口推脱,其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儿子黄某案发前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XX五金厂工作。2007年8月份,黄某在工作期间手指被压断,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该厂支付了黄某14000元赔偿款。后黄某某多次索要赔偿未果,遂于2007年12月25日下午17时许,纠集另二名男子(另案处理)租乘一辆面包车来到宝安区石岩街道XX村,以商量赔偿款为名,将该厂的一名股东被害人周某某挟持上车,带至广西贺州市桂岭镇加以控制。期间黄某某等人多次对被害人周某某实施殴打、威胁,并向其索要人民币9万元。2007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拿到周某某家属交出的9万元人民币后,将被害人周某某释放。2009年3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福州火车站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殴打被害人,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没有持刀挟持被害人上车,经查,原判认定黄某某等人持刀将周某某挟持上车,仅有被害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认定证据不足,黄某某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黄某某因索要儿子黄某工伤赔偿金未果而非法拘禁他人,被害人周某某等人拖延支付赔偿金对引发本案应负一定责任,上诉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312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黄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312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黄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永 鹰审判员 周 祖 文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磊(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