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钱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钱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222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钱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9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6年8月18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截至日为2008年12月18日。但两被告并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34000元。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借条是被告钱某某出具,借款人处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34000元是两人一起拿的,拿了之后,二人各分得17000元,所以其实际只借了17000元,并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34000元,定于2008年12月18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借了17000元,本院认为:从借条载明的内容、两被告在借款人栏处的签名及被告李某某34000元是两人一起拿的陈某某看,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借款,至于两被告之间如何分配该借款,是两被告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李某某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8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俞某某人民币叁万肆仟,小写(34000)到2008年12月月18日至”。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4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关于其只借款17000元及已归还部分借款的辩称,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李某某返还原告俞某某借款34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钱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建飞审 判 员 杨宇晶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龚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