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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包某、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包某、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包某、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包某,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542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包某。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包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包某、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舟××)、朱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圣舟××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包某和圣舟××共同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包某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某某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元某(800000元某),借款人:包某。被告圣舟××在该借条上盖章。同时各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个月。同日,根据被告要求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80万元转入被告包某丈夫任某某的个人账户。2009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包某、圣舟××催讨借款,被告未能偿还。经过协商,被告朱某某同意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延迟一个月归还。当日,被告朱某某在该借条上载明:本人愿意为本借条计捌拾万元担保。此后,经过催讨,被告明确表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朱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包某、圣舟××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圣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圣舟××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属实,但是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圣舟××分别在2009年8月25日、9月11日各归还了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尚欠原告人民币74万元。被告包某系圣舟××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是圣舟××。被告包某、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包某身份证复印件、圣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朱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圣舟××质证后无异议。2、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8月11日被告包某、圣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朱某某为该80万元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圣舟××质证后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包某在该借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被告圣舟××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在庭审中提供了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两份,证明被告圣舟××分别于2009年8月25日、2009年9月11日各归还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两份存款业务回单某某日期均在2009年9月11日同日或之前,2009年9月11日被告包某、圣舟××找被告朱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时,被告朱某某签字确认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时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被告包某、圣舟××亦未要求注明已经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且原告林某某原先就与被告包某的丈夫任某某有经济往来,该两笔存款不能证明被告圣舟××已经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6万元。被告包某、朱某某未举证。本院依法向被告包某、朱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原告林某某、被告圣舟××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圣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圣舟××质证后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包某在该借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该证据能证明2009年8月11日被告圣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2009年9月11日,被告朱某某为该80万元借款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圣舟××提供的台州市商业银行2009年8月25日、2009年9月11日出具的存款业务回单两份,该证据能证明2009年8月25日、2009年9月11日原告林某某在台州市××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各有3万元人民币存入,但不能证明存款人是圣舟××及用途是归还本案借款本金。该两笔存款均发生在2009年9月11日被告朱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同日或之前,被告朱某某签字确认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0万元,而不是74万元,被告圣舟××对该金额没有提出异议。如果被告圣舟××在其在找朱某某为借款担保前已归还6万元,担保金额应当是74万元,而不是80万元。况且,原告林某某在法庭调查中陈述称与被告圣舟××法定代表人包某的丈夫任某某有其他经济往来,该款是原告与任某某的往来款项,被告亦未提出反驳。故被告圣舟××提供的两份存款业务回单不能证明被告圣舟××已经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某民币6万元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包某系被告圣舟××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11日,被告圣舟××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某某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元某(800000元某)。被告圣舟××、包某分别在该借条上盖章、签名。同日,根据被告要求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80万元转入包某丈夫任某某的个人帐户。2009年9月11日,因原告催讨,被告圣舟××找到被告朱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被告朱某某在该借条上载明:本人愿意为本借条计捌拾万元担保。此后,该款经原告林某某催讨,被告圣舟××未归还借款,被告朱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圣舟××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条上包某的签名及圣舟××盖章的真伪进行司某某定。2009年11月23日被告圣舟××撤回上述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圣舟××、包某向原告林某某出具借款人民币80万元的借条,因包某系圣舟××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名系其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圣舟××,原告称被告包某和圣舟××共同向原告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包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圣舟××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当日将出借款人民币8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帐户,据此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朱某某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是其对借款提供保证。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圣舟××借款后未归还借款,被告朱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圣舟××归还借款,被告朱某某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某在借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系圣舟××,原告要求被告包某归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借款给被告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被告圣舟××称已经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8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某某对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林某某的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1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朱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肖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