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民执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何牛与翁宗绍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何牛,翁宗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306-2号申请执行人张何牛。委托代理人:欧自琢,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翁宗绍。申请执行人张何牛与与被执行人翁宗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温泰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何牛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翁宗绍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29812.4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等224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同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于次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依规定报告财产。执行过程中,2009年9月28日经查询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金融机构,被执行人在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筱村信用社有存款15.69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雅阳分理处有存款3498元,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划拨了该款项。2009年11月10日,经查询房管、土地等部门,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经了解,被执行人翁宗绍负债较多,已外出,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报告、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回执、协助调查函回执及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翁宗绍目前无财产���供执行,本案已执行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等2243元及案款1255元,剩余案款28557.48元及案件执行费347元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张何牛发现被执行人翁宗绍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30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邦远审判员 彭成庚审判员 欧卫忠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董景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