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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杭州市粮油食品土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恒翔车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粮油食品土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常州市恒翔车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740号原告杭州市粮油食品土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庆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樱。被告常州市恒翔车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建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妍。原告杭州市粮油食品土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恒翔车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于2009年1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樱、被告恒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妍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2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粮油公司诉称,2008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内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无缝管4000个用于原告出口,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25597元,交货日期为2008年7月4日。2008年7月,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无缝管出境货物换证凭条,货物在上海外高桥港区装箱报关。但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查验,被告所交货物实为焊缝管,并非采购合同约定的无缝管。因我国海关对无缝管与焊缝管实现两种完全不同的出口监管政策,在原告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告交付的焊缝管以无缝管名义报关后,海关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走私,并作出沪关缉外查字(2009)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全部焊缝管16570千克,且该事件直接导致原告无法适用A类管理,被归为海关C类管理企业,适用严密监管措施,从而给原告正常出口带来极大的不便和损失。综上,因被告将焊缝管作为无缝管交货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并导致原告遭受巨大损失,原告作为一家专业的外贸企业,由于不知情,导致被海关认定为走私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出口信誉以及原告正常的出口经营活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货款;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粮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售货确认书、国内采购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国外订单之需,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向被告采购无缝管4000根。2、出境货物换证凭条、行政处罚决定各一份,证明被告将焊缝管作为无缝管向原告交货,导致原告被海关认定走私,货物被全部罚没。3、杭州海关不予适用A类管理决定书、适用C类管理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仅无法适用A类管理,而且被降为适用C类管理,直接影响原告的出口经营活动。4、《杭州市外经贸运行综合监测分析》2008年第12期、2009年第9期各一份。5、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A类企业管理措施、C类企业管理措施各一份。证据4、5,证明A类企业管理措施与C类管理措施的差别以及原告公司每年的进出口总量及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远大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50000元。被告恒翔公司辩称,被告在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中并无违约的故意,而是错发货物,且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被告确实向原告交付了焊缝管,但并非出于故意。被告同意原告不再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原告的其他损失法院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恒翔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直接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额,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核实,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额,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无缝管4000个用于出口,约定合同价款人民币125597元,交货日期为2008年7月4日。同年7月,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无缝管出境货物换证凭条,货物在上海外高桥港区装箱报关。后经海关查验,货物为焊缝管,并非无缝管,据此海关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走私,作出了沪关缉外查字(2009)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全部焊缝管16570千克。原告因此被调整为海关C类管理企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且由于被告的过失,导致原告被海关处罚,货物被没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再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5万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市粮油食品土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恒翔车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日签订的无缝管采购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有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常州市恒翔车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5元,由原告杭州市粮油食品土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来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