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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南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南民初字第504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申屠某某。被告:周某。原告马某甲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屠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现年满5周岁。因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平时缺少沟通。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马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被告周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扎实。婚后,家庭生活一直和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关于共同财产,原告购有皖g×××××奇瑞轿车一辆,价值20000元。原告曾向被告哥哥周乙借款人民币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庭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2004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现年满5周岁。婚后,原告在外打工时间较多,共同财产有皖g×××××奇瑞轿车一辆,共同债务有向被告哥哥周乙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生育了女儿,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同时,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升红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伟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