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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民初字第5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甲、胡甲等与浙江××发展有限公司、孙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胡甲,徐甲、胡甲为与被告浙江××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发展有限公司,孙某,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朱甲,孟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5246号原告:徐甲。原告:胡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浙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心××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孙某。被告: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金华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朱甲。被告:孟某某。被告朱甲、孟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原告徐甲、胡甲为与被告浙江××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孙某、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并根据人民××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朱甲、孟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胡甲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孙某、项某某,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朱甲、孟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证人胡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胡甲诉称:2009年10月11日,朱乙驾驶属第一被告所有的号牌为浙d×××××轿车沿漓福线由绍兴方向驶往诸暨方向,19时05分许,途经漓福线7km绍兴县漓渚镇绍兴县供水有限公某漓渚营业所附近地方时,与同向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之夫(父)胡乙发生碰撞,致胡乙倒向机动车道内,适遇由第二被告孙某驾驶一辆属第三被告项某某所有的浙g×××××江淮牌货车同向行驶,车与倒在道路上的胡乙身体发生碾压,致胡乙死亡的交通事故。嗣后,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部门经调查,但无法查证二机动车中哪一辆致胡乙死亡,而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另悉,第三被告已就肇事车辆向第四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胡乙死亡赔偿问题协商不一,故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第一、二、三、五、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之夫(父)丧葬费17,073元、医疗费590元、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误工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494,703元(已减预赔的3万元);第四被告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险和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康××公司辩称:1、结合本案有关材料及原告诉状中所陈某,虽然有关职能部门没有将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但是我们认为致原告家属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第二被告,我们的车辆与原告之夫的车辆同向某撞后遭遇了第二被告的车辆直接碾压,因为第二被告装载一定的货物以后重量达到了十几吨,因此导致本案受害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第二被告;2、就赔偿金额来看,我们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54,54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他费用我们认为如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应当依法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由法庭酌情考虑,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5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希望法院作出公正、客观的判决。被告孙某、项某某辩称:1、我们的车辆是在正常行驶,前面没有警示标志,我们的车开过来的时候事故已经发生了,我们的车辆只碰到了死者的手,并没有碰到死者的头,我们也没有碾压死者,而且车辆也没有超载;2、受害人的死亡不是我们造成的,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我们有意见;3、鉴于我们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故我们不同意赔偿。被告人民××公司辩称:1、浙d×××××号车某某没有保险,那么该车的车主应承担交强险的份额;2、根据我方投保车辆车主的意见,交警部门作的事故认定与事实是有很大出入的,我们的承保车出现在事故发生的现场时,前面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也就是浙d×××××号车已经与死者发生了碰撞,这需要查明哪个事故发生在前,哪个事故发生在后,哪个事故是造成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3、第三被告的车辆确实在我公某进行了投保;4、丧葬费、医疗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误工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死者的户籍来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法庭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责任酌情考虑。被告朱甲、孟某某辩称:我们对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原告亲属死亡所造成的伤害表示深深的歉意,第5、6被告的儿子也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了,而且第5、6被告家某情况也贫困,责任也承担不起,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11日,驾驶人朱乙(系被告朱甲、孟某某儿子)驾驶的一辆属被告康××公司所有的浙d×××××号桑塔纳牌轿车(下称甲车),沿漓福线由绍兴方向往诸暨方向行驶。19时05分许某某漓福线7km绍兴县漓渚镇绍兴县供水有限公某漓渚营业所附近地方时,与同向前方由原告亲属胡乙驾驶的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胡乙倒向机动车道内,人车分离,适遇由被告孙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项某某名下(两人系夫妻)的一辆浙g×××××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下称乙车,核定总质量8480千克,过磅总质量6200千克),沿漓福线由绍兴县柯桥驶往诸暨方向行驶,约6、7m距离时,发现躺在地上的胡关某某体,刹车不及,其右侧前轮与倒在道路上的胡乙的身体发生碾压后停车(血迹拖痕长16.90m)。造成胡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朱乙与胡乙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左驾方向越过道路中间单黄实线过程中又与相对方向由驾驶人于某某驾驶的一辆赣h×××××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赣h×××××挂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下称丙车)发生碰撞,造成朱乙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交警部门另作处理)。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同年11月6日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证以下事实:1、驾驶人朱乙驾驶甲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2、驾驶人孙某驾驶乙车,经检验鉴定,其中转向操纵、前照灯、噪声、整车装备及外观检项目不合格,其余所检项目均符合标准要求。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3、驾驶人孙某驾驶乙车经测重检验鉴定,该车未超载;4、驾驶人孙某的静脉血经检验鉴定,未检出乙醇成份;5、驾驶人胡乙经法医学检验鉴定,其系车祸致颅脑、胸腹部等多处严重损伤而死亡。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无法查证当事人双方机动车辆中哪一方当事人驾驶的车辆是造成自行车驾驶人胡乙致死这一重要事实,对本案事故责任不作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于朱乙驾车又与于某某驾驶的丙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者胡乙生于1951年5月18日,系农业家某户,其生前承包本村土地1.847亩(基本农某),居住在本村。原告徐甲、胡甲分别系胡乙的妻子、儿子。两原告因胡乙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丧葬费12,959元;(2)死亡赔偿金185,160元;(3)误工、交通费2,500元;(4)医疗费59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51,209元,被告朱甲、孟某某已支付3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赔,遂成讼。同时认定,肇事甲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乙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8月9日至2010年8月8日。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绍兴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本、门诊收费收据6份、鉴定结论告知书一份、绍兴第二医院死亡证明一份、居某死亡殡葬证份、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交通事故家某成员登记表一份,被告康××公司提交的由绍兴县公安局漓渚派出所出具的胡乙户籍证明(摘抄件)一份、绍兴县委、县府农业和农某某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绍兴县农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人民××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一份、投保单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副本)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副本)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某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处理?(2)原告因受害者胡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甲车车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由该车所有人被告康××公司负责赔偿110,604.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肇事乙车事发前已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604.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足的部分,因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认定受害者胡乙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由机动车方负责赔偿。纵观本案事实,造成胡乙车祸死亡的原因有二,一是驾驶人朱乙驾驶甲车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胡乙发生碰撞,致胡乙倒向机动车道,人车分离;二是被告孙某驾驶乙车看到倒在机动车道上的胡关某某体后措施不及,以致车辆右前轮碾压胡关某某体,虽然绍兴县公安局法医所作鉴定结论认为胡乙系车祸致颅脑、胸腹部等多处严重损伤而死亡,但由于朱乙驾驶甲车与胡乙碰撞后往左打方向,以致又与丙车发生碰撞,甲车已不在当初事故发生的现场,无法区分出甲、乙两车对胡乙因车祸死亡所起作用力大小及过错程度,故本院认定朱乙、孙某对致死胡乙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应负同等赔偿责任。朱乙已因车祸死亡,被告朱甲、孟某某作为死者朱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朱乙侵权损害之债负有在继承死者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康××公司作为肇事甲车的所有人,则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某、项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精神抚慰金15,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人民××公司赔偿范围,仍应由孙某、项某某负责赔偿。被告康××公司所持抗辩理由,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推测出受害者事发前极有可能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而且造成受害者胡乙死亡是由于乙车碾压所直接导致的,故被告孙某、项某某一方应承担更大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某、项某某辩称其车子当时在正常行驶,只碰到受害者的手,并没有碰到受害者的头,也没有碾压受害者的人体,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显与本案交警部门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其中医疗费与误工、交通费二项,双方争议不大,本院应予认定;丧葬费一项,应按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的标准计算为12,959元,原告适用标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双方争执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经查,受害者户籍为农业家某户,生前居住在绍兴县漓渚镇棠一村毫岭头143号,原告提供的当地村委及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与被告康××公司提供由绍兴县委、县府农业和农某某作办公室、绍兴县农业局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亦即胡乙承包的土地为基本农某,至今未被国家征用,即使胡乙自2003年4月开始不再从事农业生产,以石匠为业,但其居住在农村,并没有居住在城镇,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应当看到,原告因胡乙死亡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打击是可想而知的,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甲、胡甲因受害者胡乙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1,209元,由浙江××发展有限公司、朱甲、孟某某赔偿125,604.50元,扣除朱甲、孟某某已支付的3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95,604.50元,朱甲、孟某某在继承死者朱乙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604.50元,由孙某、项某某赔偿15,0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浙江××发展有限公司与孙某、项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朱甲、孟某某在继承死者朱乙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徐甲、胡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21元,减半收取4,360.50元,由徐甲、胡甲负担2,322.50元,由浙江××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19元,孙某、项某某负担1,0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