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驶往杭州市。当日15时42分许,被告人张某驾车由北向南行驶途经320国道178KM+450M余杭区经济开发区塘宁路口向西右转弯行驶过程中,因通过交叉路口未注意道路交通情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计春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后碾压计春云,造成计春云受伤经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周某、罗某、金某、计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现场勘查提取笔录、照片及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