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租赁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租赁,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224号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化工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7月23日向原告租车,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租期自2008年7月23日09:02时至2008年10月3日10:00时,租期72天,每天租车费用为240元,合计17280元。到期被告归还车辆,却没有按约支付租车费用。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车费用1728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因交通便利需要,于2008年7月23日向原告租赁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自2008年7月23日09:02时至2008年10月3日10:00时,租期72天,每天租车费用为240元,在归还车辆时付清全部租金。双方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原告按约提供车辆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归还车辆时未支付租金。租金合计人民币17280元。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王某某使用租赁物后应及时支付租金。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费用17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金林响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楼凤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