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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为与被告与方某某、黄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为与被告,方某某,黄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260号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楼。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范某某。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为与被告方某某、黄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方某某在原告处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2009年7月30日,被告黄某某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黄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由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受害人损失122000元,并确认两被告为受害人损失的连带赔偿义务人。现原告已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因被告黄某某系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费用后,有权向两被告进行追偿。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由原告垫付的保险赔款122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日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方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保险条例,原告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但被告方某某并非致害人,故不应某担付款义务。被告黄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既然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不论是否属于醉酒驾驶,原告作为保险公司都应当进行赔偿,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浙杭民终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黄某某系醉酒驾驶,两被告应某担连带赔偿责任。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欲证明原告已支付了122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30日,被告黄某某驾驶浙a×××××车辆,沿萧山××××镇长山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镇长山街道世纪联华超市路口地方时,与相对方向行走的行人熊某、胡某某两人相撞,造成熊某死亡、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对事故的造成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方某某,该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2009年12月24日,死者熊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刘甲、刘某、刘乙、刘丙、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两被告承担。该案经本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刘甲、刘某、刘乙、刘丙、张某某因熊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04119元,此损失由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2010年5月25日,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22000元。2010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原告作为保险公司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了垫付责任后,有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被告黄某某作为该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致害人显然是赔偿义务的主体,其未及时支付,应某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方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垫付款122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9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方某某在122000元的限额内对被告黄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黄某某、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田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