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莲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涛,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海涛,女,回族,1966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俊,男,回族,1952年2月5日出生。被告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城红星桥南侧。法定代表人纳洪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世雄,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海涛与被告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保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被告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涛诉称,2008年6月24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骑陕xx电动自行车路经西安钢铁厂门前人行横道时,被紫荆花公司司机摆进卫驾驶的该公司车号为宁xx的宝马轿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至西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2009年2月9日,经法医鉴定为脊柱损伤之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下肢损伤之伤残程度为十级,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误工费20400元、原告丈夫的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15120元、交通补助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营养补助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宁夏紫荆花公司辩称: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其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付。西安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六大队已经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了认定书,被告系主要责任,原告系次要责任,故原告也应在此次事故当中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紫荆花公司司机摆进卫驾驶该公司的车号为宁xx宝马轿车,沿红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钢厂门前路口,适逢原告海涛骑陕西省xx号电动自行车在此由北向南行驶横过道路,摆进卫驾车制动避让不及,将海涛撞伤,造成交通事故。随后海涛被送至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海涛自2008年6月24日至2008年10月23日止,住院治疗121天,共花住院及治疗费22793.9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紫金花公司垫付。住院期间,白天由原告海涛单位的同事尚平和樊春娥对其进行护理,尚平和樊春娥的月工资为每人每个月1890元,晚间由原告的爱人关燕军对原告进行护理,关燕军的月工资为1700元。2008年6月3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西公交责字x般[20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交通事故中,被告紫荆花公司司机摆进卫驾车观察不周,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海涛驾车横穿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月1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所对原告海涛进行了损伤检验,2009年2月9日,出具法医学伤残评定书《西公交鉴法伤字(2009)第010号,检验结果为原告海涛脊柱损伤之程度为IX(九)级,左下肢损伤之伤残程度为X(十)级。截止至鉴定之日,原告海涛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继续恢复治疗期间,共计205天,其月工资为1955.80元,因此共产生误工费13364.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单据、住院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原告的误工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证明、西安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西安市交通管理支队法医学伤残评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害。被告紫荆花公司司机摆进卫驾驶该公司的宝马轿车,在驾车当中撞伤原告海涛,造成交通事故,负有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花公司应对原告海涛的下列损失进行赔偿一、误工工资:2008年6月24日原告海涛住院治疗至2009年1月19日对进行法医学伤残评定,共计205天,原告按照每月收入1955.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损失误工工资13364.6元;二、护理费:住院期间,根据住院医嘱,原告在治疗期间需一人进行护理,被告应对原告单位同事尚平所产生的误工工资7560元进行赔付。对于另一同事樊春娥和原告爱人关燕军的误工工资因无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需支付原告护理费7560元;三、交通补助费:对于原告要求交通补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被告给予交通补助费300元为宜;四、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起事故已经对原告身体致残,住院治疗期间应给予一定的营养,故本院认为营养费每日10元为宜,按住院121天计算,营养费共计121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陕西省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每天,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伤残赔偿金:2009年1月1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所对原告海涛进行损伤检验,结果为脊柱损伤之程度为IX(九)级,左下肢损伤之伤残程度为X(十)级,根据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58元每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共计54003.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4003.6元;七:精神抚慰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的毁损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并未出具任何证据证明其电动自行车的毁损情况,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西公交认字西公交责字xx般[20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当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实际赔偿数额应为上述各项费用之和的百分之九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涛误工费12028.14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海涛护理费6804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涛伙食补助费3267元;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宁夏紫金花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涛交通补助费270元;五、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宁夏紫金花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涛营养费1089元;六、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涛伤残赔偿金48603.24元;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涛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八、驳回原告海涛要求被告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支付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各项费用均已扣除原告海涛应承担的百分之十的责任相对应的数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元,被告宁夏紫金花纸业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海涛承担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保建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思思4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