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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07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吕甲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甲,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078号原告吕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吕甲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甲诉称,2008年6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返还,并约定月利息三分。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某某辩称,钱是拿到过的,但这不完全是借款,有买卖关系的货款,当时也没有利息约定,至今已归还了24.2万元,原告尚有未支付的货款99300元,应从120万元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被告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吕甲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后被告金某某于2008年7月17日、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0日,存入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原告吕甲的丈夫吕乙银行卡号为××的银行卡内的存款分别为48000元、48000元、48000元、48000元、50000元。另查明,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五份、送货单四十一份、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吕甲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某某借款后不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支付的每笔48000元是利息、50000元是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利息提出未约定的抗辩,而原告诉状中称的约定月息三分和庭审中称的约定利息四分相互矛盾,且在借条中未有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归还的是利息和货款,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共计242000元,应认定为归还了借款120万元中的本金。被告提出原告收取的货物共计货款99300元,应从借款120万元中扣除的意见,因货款与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吕甲借款本金958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吕甲负担119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11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金林响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楼凤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