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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民初字第872号原告:范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郑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范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年××月××日,因被告怀孕,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10日生育女儿范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范某丙。婚前双方没有深入了解,且是因为被告怀孕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信任原告,经常私下翻看原告的包、手机等,还未经原告同意拿走钱物。2004年开始,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初,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便开始分居(同屋不同室)至今。双方分居期间,被告多次找人开原告的保险箱、办公桌等,甚至换掉锁具,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工作。2008年6月,原告由于生病,在北京崇文英平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告没打过一个电话,更没有过来看一次。2008年8月,原告回温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被告也是没有一个电话,没过来看一次。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由于被告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为了更好地照顾子女的生活、教育,请求法院判决两个子女都由原告抚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范某乙、范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申请书,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4.户口本、5.出生证,证据4、5,以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6.医院材料,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7.照片,以证明被告撬锁、换锁的事实;8.房屋认购证、9.房产证、10.质量保证书、11.购房合同、12.购房发票、证据8-12,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实为原告个人所有。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份认识,2001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5月被告怀孕,双方均认为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才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诉称婚姻感情基础差不属实,原、被告婚姻关系是在成熟、良好的感情基础上缔结的。原告在北京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有打电话慰问原告,因为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和照看店里生意,所以没有时间去北京照看原告;原告在温州治疗期间,被告都很好的照顾原告,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假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另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4处即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南片12#地块126、127、212室,状元镇龙腾南路17#地块龙都花苑车某15号(值15万元)。状元镇南片12#地块126(值80万元)、127(值90万)、212室(值110万元),都是双方在婚后取得,登记在原告的名下,这些房屋均办理了按揭贷款,并用双方的共同财产归还贷款,对于房产的升值部分以及归还按揭贷款的款项均属于某妻共同财产,15号车某的升值部分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涨潮箱包店是原、被告共同所有的,系夫妻共同财产,大概值40万元,被告应分得20万元,对于温州市瓯海梧田全家福超市,原、被告投入80万元,现在大概市值大概100万元,被告应分得50万元。被告的嫁妆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车辆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系被告出资购买的,也应属于个人财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撤回要求分割有关共同财产及返还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房产查询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车辆所有权证及发票,以证明车辆系被告的嫁妆属被告个人财产;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4.嫁妆清单,以证明嫁妆是被告个人财产;5.银行证明,以证明原告的房产在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10、12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的破裂。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1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房产是夫妻共有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三套房产的登记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对证据2车某的登记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车某的房产证核准日期是2002年的6月6日,被告提供的证据车某产权证的核准日期为2002年7月1日,认为填写有错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财产应属于某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这些财产为原告所有,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实原告于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6月25日在北京住院治疗的事实,但不能仅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已撤回要求分割有关共同财产及返还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故原告提供的证据8-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5,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丙。2004年始,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对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本院主持调解的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强烈的和好愿望,现双方的婚姻现状尚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能支持,应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增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由于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对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需处理,双方仍应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朝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夏金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