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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叶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叶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叶甲。委托代理人徐甲。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叶甲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3日、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甲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08年6月19日傍晚,原告夫妇洗好衣服回家途中路过被告叶甲家门口时,被告即对原告夫妇进行辱骂,并将原告所拎的衣服扔到了旁边的水沟,原、被告因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捶衣棒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曾住院治疗,在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现因双方无法自行协商解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4738.79元(医疗费2156.99元、药品费1186.8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兰溪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伤情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2156.99元等事实;证据2、建德青春大药房明细清单12张,证明原告的买药情况;证据3、建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损伤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证据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由于损伤造成的交通费用,补充说明: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为200元,由于遗失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具体赔偿情况由法庭酌情考虑;证据5、住院用药的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证据6、公安某某于2008年6月23日向被告叶甲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起因是被告对原告老婆洪某某说了人格侮辱的话;��据7、公安某某于2008年6月23日向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徐乙系被告丈夫,徐乙在笔录中陈述被告曾用捶衣棒打过原告的事实;证据8、公安某某于2008年6月23日向叶乙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叶乙系被告的亲妹妹,在笔录中叶乙看见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其陈述证明了被告用捶衣棒在原告的大腿处打了两下。被告叶甲辩称,原告所述的情况均不属实。2008年6月19日傍晚,原告及其妻子洪某某在经过被告家门口时,用难听的话辱骂被告,洪某某还用捶衣棒打了被告,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原告的赔偿清单被告也不认可,其中住院费是原告已患多年的肾病住院产生的费用,而且是有公费医疗的,原告因自身患病本来每个月都要去配药的,因伤产生的购买药品费根本不存在,药品中的痔疮膏、眼药膏等也不是治疗打伤所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都是不存在的。综上,被告没有打到原告,不会承担任何赔偿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安某某于2008年6月23日、2008年9月12日向邹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的事实。在6月23日的笔录中,民警询问邹某某,被告手中有无拿过木头样的东西打过人,邹某某的回答是没有,被告拿着木头状东西的时候被他老婆拉住了。在9月12日的笔录中,民警再次询问邹某某被告有无打过原告,他的回答是没有。2、公安某某于2008年9月12日向叶乙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对方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及兰溪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份病历中很多都是关于胃炎方面的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医药费票据没有异议;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明细清单上的很多药都不是用于治疗被打伤的,比如马应龙痔疮膏、眼药膏等;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本身有多年的病,轻微伤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证据5,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用药清单上没有时间,不能与住院病历相对应;证据6、7、8,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笔录记载的内容不属实,不能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叶甲、徐乙、叶乙均系文盲,不能理解公安某某制作的笔录上记载的内容是什么意思,民警如何记录的三人也不清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仅认为部分治疗及发生的医药费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认为,被告对相关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曾某请进行法医学文证审核,但本院将相关材料移送鉴定机构后,被告一直未缴纳鉴定费用而导致被鉴定机构退回。被告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的行为视为放弃进行法医学文证审核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系公安某某在处理本案纠纷中依法对原告身体所受伤害损伤程度的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证据5,能够与在被告申请法医文证审核过程中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内容以及证据1中的住院票据相对应,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7、8,系公安某某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定程序制作,且能够证明本案纠纷的发生经过,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公安某某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定程序制作,且能够证明本案纠纷的发生��过,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被告叶甲因怀疑其丈夫徐乙与原告妻子洪某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与洪某某在田间发生过争吵。2008年6月19日傍晚18时许,原告夫妻二人从小溪边洗完衣服回家时,途经被告家门口,被告用不文明的语言对原告妻子洪某某进行辱骂,双方由此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上前揪住洪某某的衣领,双方即发生拉扯。在此过程中,洪某某用手中的捶衣棒击中了被告的嘴部,被告用木棍状物体击打了原告的腰部和腿部,原告亦有拉扯和拍打被告背部的行为。事发后,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22日在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在该院及兰溪市中医院等处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季肋部压痛、左大腿肿痛。2008年6月27日,经建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08年7月17日,公安某某曾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原告因伤所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其中包括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2156.99元,及扣除医保支付部分后购买的药品费23.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3天,对原告主张的45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150元予以确认;4、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后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原告所提其余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525.02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程某某左季肋部、左大腿所受伤害,系在原、被告双方拉扯过程中,被被告叶甲所持木棍状物体击伤,且本案纠纷系被告叶甲无端怀疑原告妻子洪某某与其丈夫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对洪某某进行辱骂而引起,且双方发生拉扯也是被告叶甲先动手,故造成原告程某某身体损害的主要过错方在被告。被告作为侵权人,对因此造成的原告程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及其妻子洪某某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未能冷静应对,与被告相互拉扯,故原告程某某对自身身体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失,依法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在纠纷中的行为以及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原告程某某身体损害发生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叶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20元。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人民币40元,被告叶甲负担人民币16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姗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