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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5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慈溪市××××建材有限公司与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建材有限公司,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535号原告:慈溪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胜山××山头村公寓路××号。法定代表人:何××。被告:胡××。原告慈溪市××××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金汉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慈溪市××××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被告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慈溪市××××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陆某某被告供应黄某,截止2009年6月3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黄某款1689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承诺于2009年10月15日付款10万元。届期,被告未支付分文。故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68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辩称:原告诉请事实,但被告本人因经济确实困难,无力付款。因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按约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8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0元,由被告胡××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  金  汉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龚卓一(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