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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民初字第5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何某某、绍兴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何某某,绍兴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518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绍兴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区××中路时代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75900。负责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出租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与被告���方出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2月25日,原告驾驶一辆浙a×××××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县柯桥驶往华舍街道湖门地方时,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东方出租公司的一辆浙d×××××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事故认定为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东方出租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处投保。现起诉要求被告何某某、东方出租公司某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84,351.70元的80%计67,481.40元,扣除已赔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37,481.50元,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后在庭审中变更为损失合计84,351.70元先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何某某、东方出租公司某带赔偿80%,并由被告太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被告何某某、东方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请原告提供一下医疗费的清单,以便核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全省农林渔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的标准是15元/天;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再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一般在2,000元左右;交通费结合原告医疗时间及门诊次数酌定。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太平××公司应���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责任。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比例主次责任应按三、七分担。医疗费应按医保确定,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同上述两被告的辩称意见。被告何某某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均不予赔付。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25日,被告何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东方出租公司的一辆浙d×××××号捷达牌轿车,从绍兴县柯桥驶往华舍街道湖门村方向,21时45分,途经柯华公路绍兴县华舍街道湖门村地方,在左转弯借道通行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一辆浙a×××××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韦某玲)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韦某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何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玲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视神经损伤、牙齿损伤等,手术后于同年4月4日出院,后又门诊数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37,916.39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鉴定,认为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颅脑损伤,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右眼视力下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拾级伤残,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14日至2010年2月13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7,916.39元、误工费9,088元、护理费2,698.3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2,358.69元。迄今,被告何某某已赔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单抄件、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何某某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东方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太平××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现尚未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9,236.8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6,764.5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何某某赔偿70%计23,185.2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被告何某某、东方出租公司认为原告损失应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费的标准应是15元/天,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再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公司认为被告何某某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和目的,为了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无论肇事驾驶员有何种过错,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况且被告何某某所持的驾驶证虽超过了有效期,但交强险保险条款中并没有约定驾驶员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付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太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由于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驾驶员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太平××公司提供投保单以证明已向投保人被告东方出租公司告知了相关条款的内容,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公司不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何某某、东方出租公司要求被告太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72,358.69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23,185.32元,该款已付清,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9,236.80元,该款中的6,814.68元支付给被告何某某,32,422.12元支付给原告,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368.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18.50元,被告何某某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骆俊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