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甲、胡乙等与陈甲、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陈甲,黄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胡甲。原告:胡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黄某某。原告胡甲、胡乙与被告陈甲、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陈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胡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胡乙起诉称:两原告是余姚市兰江街道谭家岭村民且系父子。2001年3月27日,两原告原有房屋被拆迁后,以抽猜纸号的形式分得位于余姚市××街道××桥村××号宅基地地块。两原告取得该宅基地地块后,将该宅基地的西首部分(面积7.8m×20m)转让给案外人陈乙,由陈乙自行建房。2005年11月1日,陈乙将所建房屋以30万元转让给姜乙。2007年2月28日,姜甲又将该房屋以43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8日,两原告从两被告处以67万元购得讼争房屋。但两被告未及时搬迁,而该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地产证。2008年12月初,因两被告拖欠他人债务,该房屋被余姚市人民法院查封,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搬迁交房,同时也向余姚市人民法院反映,但两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两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位于余姚市××街道××桥村××西××层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判令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天内搬迁。被告陈甲书面答辩称:把房屋卖给原告系事实,但当时是瞒着老婆卖的,讲好有钱时再把房屋收回,现因债台高筑,外出流浪,原告也是老实人,该给的就给他们。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原告所称系事实,开始我是不知道的,后来知道了,现也无力收回房屋,两被告也已离婚,但希望给再居住一段时间后搬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宅基地平面图一份、协议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结婚证一份等证据,用于证明诉争房屋原宅基地系原告所有;后转让给案外人陈乙,由陈乙建造房屋;2005年11月1日,陈乙将建造后的房屋转让给另一案外人姜乙;2007年2月28日,姜乙又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陈甲;2008年9月28日,被告陈甲将该房屋转让给两原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等事实。经质证,被告黄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被告陈甲书面意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陈甲、黄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上述规定,除对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作了禁止性规定外,对农村村民之间住房买卖行为未作禁止性规定。从本案来看,虽在转让过程中原告转让了宅基地,并由案外人建造房屋,所建房屋又几经转手,最终转让给原宅基地使用权人(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上述房屋转让相关各方对房屋的转让行为,实为地上建筑物���让行为,现该房屋转让给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有关房屋所有权宜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搬出该房屋的请求,本院认为七日时间较紧,不利于按时履行义务,故宜定为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甲、胡乙与被告陈甲之间于2008年9月28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位于余姚市××街道××桥村××号西首二间二层楼房中搬出;三、驳回原告胡甲、胡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科技审 判 员 余志军代理审判员 裴 丹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三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