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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芦某某、陈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芦某某,陈某某,吴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511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被告芦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吴甲。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芦某某、陈某某、吴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某经公告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07年10月间原告经人介绍得知三被告有关系可保证被介绍人去台湾。当初双方商定介绍去台湾的费用为20000元,并负责保证在婚后六个月内办理入台证到位。同年10月31日原告按照当初与被告商定数额支付给三被告介绍费用20000元,三被告在收到该款时出具收条视为凭证。同时,并在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保证在六个月内办理入台证到位,如六个月内无处理入台证到位,三被告共同负责退还入台介绍费20000元。三被告即是共同收款人,又是共同保证人落款签字认可。当时下午原告在三被告陪同下前去舟山市民政局与台湾人李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原告一直等待被告的回复。但是二年多来,原告曾多次电话询问被告办理入台证究竟如何,开始被告要求原告继续等待,后来被告也在电话里明确答复已无法为其办妥入台证,被告陈某某、吴甲于2009年1月16日共同退还入台介绍费7000元。尚余13000元被告陈某某、吴甲认为该款由被告芦某某收取,应当由被告芦某某负责退还。据此引起纠纷,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居间介绍活动中,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兑现自己的诺言为其办理入台证,或退还原告的财产。现被告早以超过双方的约定期限并无法完成介绍活动中的义务,理应退回原告的财产。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入台介绍费用13000元,并支付从本案受理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三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出具的保证书。二、被告陈某某、吴甲于2009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被告陈某某、吴甲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为被答辩人介绍与台湾籍男士李某某结婚登记情况。2007年10月,原告经其表姐何某某介绍委托三被告为其物色介绍与台籍男士登记结婚并去台湾,这样,由被告芦某某通过台湾男士许某某介绍了台湾男士李某某与原告相识,并登记结婚。2、约定,支付介绍费及结婚登记、体检、公证、机票、住宿、伙食费等情况。在三被告及台湾男士许某某为原告特色介绍了台籍男士李某某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应支付三被告介绍费及结婚登记、体检、公证、李某某与许某某的机票、住宿、伙食费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要求先付2万元,余款1万元在事成即行付清,经三被告同意后,原告即交付给许某某,另1万元由三被告收取。3、三被告收取介绍费的得款情况。三被告在得到原告介绍费1万元分配如下:被告陈某某2300元、被告吴乙4300元,被告芦某某2400元,何某某1000元,共计10000元。4、台湾男士许某某1万元人民币费用开支情况:台湾男士许某某得到原告介绍费后,主要用于原告与台湾男士李某某婚姻登记服务、拍照、体检、公证及台湾来回机票、食宿等费用。5、经原告承诺同意,在俩被告答辩人返还介绍费6600元后便不再承担责任,现答辩人已返还原告介绍费6600元,不须再承担责任;原告与台湾男士李某某在大陆某某结婚后,因多次面谈,原告未能赴台探亲,2008年11月13日,经原告与答辩人协商,原告承诺,在答辩人还清介绍费6600元后,收回以前担保书,以及去掉名字,一切收条作废,这样,原告与答辩人于2009年1月16日下午签订了书面《协议》,并支付了收取的介绍费6600元。6、答辩人在返还了原告介绍费后,便不应再承担13000元的责任。三被告及另一介绍人何某某共得到介绍费某某民币10000元,后经原告承诺同意,答辩人在归还了所得介绍费后便不再承担责任,现俩答辩人已按约返还给原告介绍费6600元后,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得再向答辩人索要入台介绍费用13000元的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陈某某、吴甲共同返还入台介绍费用1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吴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07年11月3日许文丙出具的收条一份。二、2008年11月13日原告蒋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三、2009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吴甲之间的协议书一份。四、2007年11月3日李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五、为原告蒋某某支付的婚姻服务、公证、拍照、寄送票据三张。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经被告芦某某、陈某某、吴甲介绍与台湾人李某某结婚,三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今收到蒋某某与台湾结婚登记费用等计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保证蒋某某去台入台证在六个月内做好,如没做好,退还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保证人芦某某××××、陈某某××××、吴甲××××(签名)。2008年11月13日被告陈某某、吴甲返还原告蒋某某6600元,并由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收回被告陈某某、吴甲的担保。2009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吴甲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未做下原告入台证,原告收到被告陈某某、吴甲6600元,此事由被告陈某某、吴甲无关。2009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13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陈某某、吴甲返还入台介绍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芦某某、陈某某、吴甲与原告蒋某某约定在未完成原告蒋某某委托处理事项,将收取的委托款退还给原告蒋某某,为此被告芦某某、陈某某、吴甲出具保证承诺书,该约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被告陈某某、吴甲已返还原告蒋某某所收取的委托款,同时原告在诉讼中也放弃要求该俩被告返还委托款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这一放弃诉讼请求行为,为其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情况下,依约定选择向承诺人之一的被告芦某某返还委托款,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芦某某一直未返还委托款,显属违约,被告芦某某应承担返还委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芦某某返还委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某委托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其它诉讼费用701元,合计826元,由被告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王雷震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