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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何某某借款与何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何某某借款,何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216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甘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6年12月25日被告因购肥向原告贷款2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65‰,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4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因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已归还了借款本金800元和该本金800元产生的利息,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2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体身份情况。2、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以证明被告何某某于2006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原告代理人庭审中陈述自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何某某归还了借款本金800元及该8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何某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但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5日,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某某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4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7.65‰,合同还约定了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何某某归还了借款本金800元及该8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在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本院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25日起至2007年12月24日止按月利率7.65‰计算;2007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475‰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人民陪审员  严水仙人民陪审员  吴春根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