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方某某等与胡某、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方某某,夏某某、方某某与被告胡某、张某某担保追偿权纠,胡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054号原告:夏某某。原告:方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胡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夏某某、方某某与被告胡某、张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方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方某某起诉称:被告胡某于2008年7月8日向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章村信用社借款27万元,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并由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某仅归还本金11万元及部分利息,另一担保人张某某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告作为担保人遂代被告胡某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后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胡某归还代为清偿的借款16万元,也多次要求被告张某某按公平原则分担其应承担的53333元,但二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胡某立即返还原告代为清偿借款16万元;2.被告张某某在53333××内与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某向章村信用社贷款27万元,由二原告及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10月1日,借款利率为9.99‰,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被告胡某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某已经从章村信用社领取了27万元借款的事实。3.由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章村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7日,两原告及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27万元,其中原告方某某归还8万元借款,原告夏某某归还8万元借款,被告胡某归还11万元,被告张某某未承担担保责任。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社(合作银行)的收贷收息凭证二份,证明2009年10月27日,被告胡某帐号上有汇款269331.23元。5.信用社转帐凭证的客户回单联二份,证明2009年10月27日,原告方某某、夏某某分别替被告胡某还了8万元借款的事实。6.被告胡某于2009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7日,二原告分别为胡某偿还了8万元,胡某自己偿还11万元,张某某未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胡某、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4日,被告胡某向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章村信用社借款27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9‰,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10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其他合理费用)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某仅归还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章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1万元及部分利息,未归还其余借款。因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张某某不愿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作为担保人的二原告遂独自履行保证义务,共代被告胡某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胡某归还原告代为清偿的16万元借款,也要求被告张某某平均分担其应承担的份额53333元。因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同时作为被告胡某借款合同中债务的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现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胡某仅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部分还款义务,对属保证责任范围内的剩余债务,由二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归还了剩余借款,而同为保证人的被告张某某也未平均分担其应尽的保证责任。在二原告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胡某追偿;亦有权要求被告张某某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同时,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本案二原告代被告胡某清偿的债务在向债务人胡某不能追偿的部分,可由保证人即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平均分担。故对二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给付原告夏某某、方某某代付的借款16万元;限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胡某未给付上述款项,则经法院执行后,对剩余不能追偿的债务,在该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由被告张某某平均承担该不能追偿债务的三分之一份额,限被告张某某在该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方某某该不能追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数额的债务。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由被告胡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梁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