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4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德××车××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德××车××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132号原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7821987-1),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洞桥镇××村。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9月11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一、原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某某经济补偿金9535.75元;二、原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某某一次性生活补助1487.50元;三、原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为被告杨某某补缴2006年8月至2009年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09)第14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06元、一次性生活补助1487.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的第一项申诉请求系追索经济补偿金,其额度未超过宁波市最低月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第二、三项申诉请求系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该三项申诉请求均属于一裁终局案件范畴。故原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的劳动争议案件属一裁终局案件,甬鄞劳仲案字(2009)第1473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被告杨某某的裁决事项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一裁终局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用人单位不得就同一争议事项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但如有证据证明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有法定应予撤销情形之一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综上,原告因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09)第1473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被告杨某某的裁决事项,直接向本院起诉,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望霞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