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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0-01-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义乌市××志汽车运输有与赵某某、义乌市××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义乌市××志汽车运输有,赵某某,义乌市××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义乌市××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篁××路××楼。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义乌市××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义乌市××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4日,原告驾驶浙g×××××号小客车在杭金××高速公路××出口处,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被告义乌市××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其车上两乘客受伤。经高速公路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拖车费401.71元、施救费2000元、维修费某64000元,合计66401.71元。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损失41470元,被告义乌市××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维修费某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某。3、拖车费、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拖车费和施救费某。4、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5、原告的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浙g×××××号小客车车主。(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经质证,第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义乌市××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车损但未能证明自己就是受损车辆的车主,所以没有权利主张车损。拖车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36263.5元支付给车主义乌市××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被告就其答辩提供1、皖a×××××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主为义乌市××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2、赔款收据两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2606.73元+33656.77元=36263.5元支付给车主义乌市××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影响义乌市××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应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由异议,但未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皖a×××××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等。另保险公司已于2009年4月29日将本案理赔款36263.5元支付给车主义乌市××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原告与赵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比例为5:5。原告诉请的损失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在原告诉讼之前,在收到理赔材料后,将理赔款支付给肇事车主,并未为法律所禁止,该款原告可直接向车主主张。肇事车主义乌市××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义乌市××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赵某某、义乌市××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000+(66401.71-2000)×50%=34200元。二、被告义乌市××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所负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330元,原告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雪花审 判 员  于月才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二〇一〇年一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雪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