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初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1-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博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博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娜艾斯纺织有限公司,袁柏仁,沈海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商初字第327-1号原告:浙江博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136号906室。法定代表人:王叶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斗门镇西湖头。诉讼代表人:李旺荣,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被告: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斗门镇西湖头。诉讼代表人:赵淑芳,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被告: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斗门镇西湖头。诉讼代表人:赵淑芳,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被告:绍兴娜艾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斗门镇赵墅村。法定代表人:沈海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袁柏仁,男,1964年1月1日出生,住绍兴市斗门镇杨望村。被告:沈海成,斗门镇杨望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博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娜艾斯纺织有限公司、袁柏仁、沈海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博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31日以“原告已与相关管理人达成债权确认协议,无继续诉讼必要”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博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560元,减半收取计15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80元,由原告浙江博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陈 键二〇一〇年一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