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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0-01-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98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5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柒万伍千元正(¥75000.00元),月利息五分。借款人:周某某2009年1月20号”。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支付利息16785元(起诉以后的利息另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5%过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以保护。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1月20日起计付利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7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297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7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代理审判员  楼天兰二〇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楼巧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