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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龙小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0-01-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童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童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小商初字第34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童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童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江虹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3月9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的四倍按月支付,并由被告钱某某作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催还,被告对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利息支付至2010年8月8日止。现要求被告童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息随本清,并由被告钱某某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事项,并由被告钱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童某某、钱某某未进行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童某某、钱某某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和陈述的质证抗辩权,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9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按国家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由被告钱某某负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催还,被告童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支付至2010年8月8日止,被告钱某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保证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给被告童某某,双方已形成实际的借贷关系,该借款除利率约定超过法定上限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童某某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及其利息。被告钱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经原告催还,被告童某某未归还借款及其自2010年8月9日起的利息、被告钱某某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童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息随本清,并由被告钱某某负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息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由被告钱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钱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江虹二〇一〇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杨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