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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0-01-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龚黎敏与龚家其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黎敏,龚家其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龚黎敏,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孙哲科,浙���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龚家其,男,194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赖菊英,女,194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系被告龚家其之妻)委托代理人:赖连新,男,1943年8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慈溪市。(系被告龚家其妻兄)原告龚黎敏为与被告龚家其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提出反诉,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哲科,被告龚家其的委托代理人赖菊英、赖连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黎敏起诉称:1988年12月10日,被告龚家其与其邻居���孟骏经所在村委会协调订立协议一份,将原告长期使用的位于协议两家之间的河埠及通往河埠的行路调至原告房屋东边原龚孟骏的自留地的南端,该河埠行路宽1.5米,原告使用至今已逾20年。2009年3月,被告在行路边的自留地上建房时,用石块将行路恶意堵塞,并将河埠用泥石、沙土等杂物填埋。现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即时搬除堵塞在原告屋东通往河埠的行路上的石块,并清除填埋在河埠上的泥石、沙土。被告龚家其辩称:被告与案外人龚孟骏经所在村同意于1988年协议调路、调地系事实,但被取消的位于两家山墙之间的原公路系供协议两家公用的通道,与协议双方之外的任何人无关,且协议根本未反映是将河埠调至原告的屋东;协议约定在原告屋东原龚孟骏自留地南端新开辟一条1.5米宽的行路,仍系供协议两家使用,与其他村民无涉;虽然被告曾同意原告在原、被告两家关系好的时候在该新开辟的通道上通行至今已逾20年,但并不表示原告有相邻通行权可以一直通行下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同时反诉称:在原告房屋前面原有一条行路,系被告通往西首大路的通道,20余年来通行无阻,但原告却在去年非法建造围墙、墙门,并锁住墙门,阻断被告通行,现要求原告排除妨碍,立即拆除非法建造的围墙、墙门,恢复被告通往原告屋西大路的行路通行。对被告提出的反诉,原告认为不符事实,原告的屋前没有供被告通行的行路,原告砌筑的围墙、建造的墙门对被告出入通行毫无关联,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为证明诉请主张和反诉辩称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房屋座落简图,证明原、被告的房屋坐落情况。二、协���书一份,证明经村协调,被告于1988年12月与邻居龚孟骏协议,取消位于两家山墙之间的河埠公路,将河埠和公路调至位于原告屋东原龚孟骏(后调为龚家其)的自留地的南端,行路宽为1.5米的事实。三、照片一组五张,证明原告屋东的河埠通道被被告用石块堵塞,河埠用泥石、沙土填埋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和反诉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批复及方案各一份,证明原白沙公社革命委员会对原民主大队管委会(现墙里村委会)调整自留地的意见及民主大队分地方案。二、白沙路街道墙里村证明一份,证明1979年村分配自留地时统一留出道路,大路宽2米、中路1.5米、小路宽1米,村民出入行路按此规定丈量执行的事实。三、地基丈量明细一页,证明原告住房东边的地基南北丈量时长度仅14.4米,而现在实际达18米余,由此证明原告将其屋前留出的行路用围墙打进了的事实。综上,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对位于其屋东的1.5米宽的行路是否享有通行权,被告堆放石块堵塞原告通行是否违反法律?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即协议载明:“孟君(指龚孟骏)与家其杉墙(山墙)中间公路取消,村民委授权给家其使用”,“孟君在祥其(原告龚黎敏之父)屋东边一块自留地,在南边留公路一条,宽为1.5公尺”。原告认为,被告与龚孟骏两家山墙之间的公路原是供原、被告及其他村民上河埠的公共通道,因龚孟骏建房需要与被告协商并经村同意调至原告屋东龚孟骏自留地的南边,宽度为1.5米,供通往新河埠。而被告认为,无论是约定取消的旧公路还是另行开辟的新公路,都是针对协议双方共同使用而非供协议一方��家使用而言,与原告及其他村民无涉,原告在其屋东新开辟的行路上通行20余年系事实,但这是经得被告同意的,现被告不同意原告再走下去,原告就不能继续通行。对此,本院认定意见,经村同意,被告龚家其与其邻居龚孟骏协议取消位于两家山墙之间的公路并在原告龚黎敏屋东原龚孟骏自留地的南端另行开辟1.5米宽的新行路后,原告为去河埠等因一直在该条通道上行走,既然是集体土地的公路,且原告在行路形成之后一直通行至今,已成为历史通道,故被告以该行路只供其和龚孟骏两家通行,无涉其他人的辩称于法有悖,不能成立。被告在该行路上堆放石块阻塞了原告的通行,妨害了原告的相邻通行权。二、被告龚家其在原告龚黎敏的屋前是否可以出入行走?原告砌筑的围墙、墙门是否妨害了被告的通行权,应否予以拆除?对于被告出入正屋是否需从原告屋前通行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证据一,被告除了对图示中的“河埠公路”存有异议外,对其余内容均无异议。从双方无争议的内容证明,被告的住房位于原告家住房的东北方位,西与龚孟骏相邻。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即被告龚家其于1988年与西邻龚孟骏订立的协议中明确“一、孟君(指龚孟骏)与家其后横路取消,调到孟君屋南;二、孟君屋南横路宽为2公尺,直通西面公路”。此证据反映,于1988年开辟在龚孟骏家屋前2米宽的行路正是20年来供被告龚家其便捷地直通西边村道的行路。结合本院依职权到讼争地域实地勘查(对勘查所得示意图和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中原、被告两家正屋的坐落情况来看,被告从原告屋前出入通行缺乏现实必要性。再者,被告提供的批复、村证明及丈量明细,不能确切证明在原告屋前���供被告出入通行的行路的待证事实。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在历史上系从原告屋前出入通行,且如今仍必须从原告屋前通行而该通道又为被告家之唯一出入通道的事实,故其主张出入正屋需从原告屋前通行缺乏依据。另外,对被告龚家其在原告龚黎敏屋东原龚孟骏(于1988年通过协议将其中的部分调给被告龚家其使用)的自留地上建造了三间小平房(未经审批)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由于被告同原告相邻而建的小平房未经过审批,因此被告主张相邻通行缺乏合法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没有在原龚孟骏(后调剂给被告使用)的自留地上违章建房,现建有小平房的土地仍是一块自留地,则根据龚家其、龚孟骏两家于1988年订立的协议和本院实地勘查的情况,在原告龚黎敏家山墙东侧的龚孟骏的自留地上,留有一条供被告龚家其��行的“私路”,由该路往北可以快捷地直达被告龚家其现在居住的楼房,而不必作任何绕行。因被告既没有提供历史上龚孟骏系从原告屋前绕行去自留地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在与龚孟骏调剂自留地之后舍近就远从原告屋前绕行去原告屋东自留地的证据,因此,被告主张其在历史上系从原告屋前通行至自留地缺乏依据。据上,被告主张需从原告屋前通行缺乏历史性和现实必要性,其主张原告的围墙、墙门阻碍了被告的历史通道并以此为由要求予以拆除缺乏依据。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河埠、清淤河道问题为证明被告填塞河埠、河道,原告提供了证据三即照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质证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了异议,认为凭此证据证明不了河道系由被告填塞的事实。由于被告否认河埠、河道系其填塞,而原告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填塞行为,故对照片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况且,破坏水利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河道河流原貌,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本院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和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龚黎敏系被告龚家其的侄子,居住在被告家的西南,两家之间隔有一排民居。在原告家的屋东,原是村民龚家骏(系被告龚家其的西邻)的一块自留地。1988年,因龚家骏建房需要,经村同意,其与东邻龚家其签订协议,将原位于两家屋后的横路取消,改道至龚孟骏屋南,新开辟出一条宽2米的行路供被告龚家其往西直通村道;同时两家约定,取消位于两家山墙之间的公路,并在原告家屋东原龚孟骏自留地的南端新开辟出一条宽为1.5米的东西向行路,原告自这条行路开辟以后,一直作为其通往东边河埠的通道使用。同时,1988年的协议明确,原龚孟骏的自留地除出做路外,余地由龚孟骏和龚家其两家各半分割使用,且在龚孟骏的自留地上留出供龚家其通行的“私路”一条,现从龚孟骏、龚家其的住房往南,可以直通两家分割使用的自留地。2009年,被告龚家其未经审批,在原告屋东其分割所得(靠近南端1.5米宽的行路)的自留地上建造平房。因原、被告两家发生纠纷,被告遂在新建平房前1.5米宽的行路上堆放石块,阻止原告在该行路上继续通行。另,原告诉称由被告填塞河埠、河道,被告所称其从原告屋前往西通行已经20余年及原告砌筑在自家屋前的围墙、墙门阻断了被告的历史通道,均无确切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自其屋东1.5米宽的行路形成以来一直通行已达20余年,该行路已成为历史通道,现被告以该行路系仅供被告和龚孟骏两家使用的公路为由,用石块堵塞以阻止原告通行,于法有悖,应予纠正;原告关于由被告填塞河埠、河道故要求由被告清淤的诉请,既无证据证明,又不属本院受理范畴;被告称其从原告屋前往西通行已达20余年故原告须拆除围墙、墙门以供被告继续通行,无确切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家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除设置在原告龚黎敏家屋东1.5米宽的东西向行路上的石块,以恢复通道通行。二、驳回原告龚黎敏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龚家其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诉讼��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建国审 判 员  陈忠弟代理审判员  许 琴二〇一〇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蒋维纳附裁判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执行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