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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民初字第3569号

裁判日期: 2010-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孙某为与被告莫甲、莫乙、华××财产保险股份有与莫甲、莫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孙某为与被告莫甲、莫乙、华××财产保险股份有,莫甲,莫乙,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民初字第3569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莫甲。被告莫乙。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原告孙某为与被告莫甲、莫乙、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诸暨市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审理中明确表示愿意代替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诸暨市营销服务部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故依法变更由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华某保险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甲、莫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审理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称:2008年4月2日,被告莫甲驾驶被告莫乙所有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诸暨市区南门经陶某某驶往诸暨“上海城”方向。20时06分许,行驶至陶某某“夕阳红中心”路段,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莫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原告在诸暨市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4889.86元。另查明,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某保险公某下属的诸暨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889.86元、误工费7881元、护理费6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残疾赔偿金49999.4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5608.26元,其中被告华某保险公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莫甲负责赔偿,被告莫乙对被告莫甲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被告莫甲、莫乙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华某保险公某辩称: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在我公某投保了交强险,但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5日零时至次年4月1日24时止,从出险时间来看,我公某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驾驶人莫甲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的最基本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莫甲本人承担责任,故本案中的情形属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我公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判令保险公某对无证驾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则不能体现公平公正性原则,增加保险公某的赔付率,保险公某为此不得不提高保险费以转嫁风险,这样一来,将会造成守法者将为违法者的行为支付费用的尴尬后果,给社会造成负面影响。基于上述理由,我公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被告莫甲驾驶被告莫乙所有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诸暨市区南门经陶某某驶往城西“上海城”方向。20时06分许,行驶至市区陶某某“夕阳红中心”路段,与行走的原告孙某相撞,造成孙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于同年5月8日作出如下责任认定:莫甲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相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不负事故责任。伤后孙某在诸暨市中医院治疗期间住院98天,支出医疗费54889.86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左颞硬膜外血舯、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左颧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医生还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08年7月23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本次事故致受害人孙某颅脑损伤、日常活动能力下降,该处人体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并致其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该处人体损伤属于十级伤残。为本次鉴定,孙某支出鉴定费1400元。因双方在诉前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孙某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莫乙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华某保险公某下属的诸暨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日零时起至次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确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审理中,原告孙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孙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单、绍明司某所(2008)临检字第a72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事故处理告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被告莫甲据此应当全额赔偿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孙某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的经济损失。因被告莫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某保险公某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华某保险公某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某保险公某抗辩被告莫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故其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这一抗辩并不能成立,理由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某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国家设立交强险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而不仅仅在于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其目的在于通过保险这种分散风险的手段使受害人得到充分、及时、便捷的补偿。这种精神在相关法律规定上得到充分体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某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存在过错;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仅规定垫付费用问题(目的在于回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关于抢救费用的规定,解决特殊情形下的紧急费用垫付及追偿问题),第二款仅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某的免责范围限于第三者的直接财产损失,并未将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纳入免责范围:再者,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理解上存在分歧时,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和目的,理应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现被告华某保险公某主张免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本院核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4889.86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确定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计算为71元/天×111天=7881元;3、护理费为71元/天×98天=69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98天=980元;5、残疾赔偿金为22727元/年×20年×11%=49999.40元;6、鉴定费14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请求的1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推算,原告请求为500元,应属合理;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两处十级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尚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对原告请求的2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25608.2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华某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包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内,最高赔偿金额为10000元)+7881元+6958元+49994.40元+500元+2000元=77338.40元;相应地,被告莫甲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5608.26元-77338.40元=48269.86元。因被告莫甲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莫乙所有,被告莫乙应对莫甲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莫甲、莫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77338.4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莫甲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48269.86元,被告莫乙对该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莫甲负担,被告莫乙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8元,款汇至绍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      昕审判员 何全夫审判员叶江二〇一〇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方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