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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1-30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华亿轴承有限公司与嘉善永盛滑动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华亿轴承有限公司,嘉善永盛滑动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58号原告:嘉善华亿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星月。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嘉善永盛滑动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权根。原告嘉善华亿轴承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善永盛滑动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华亿轴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永盛滑动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嘉善永盛滑动轴承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至12月间向原告采购轴承板材,合计货款373277.96元。原告在发货后,己逐月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2009年底己支付130000元,余款243277.96元未付。虽多次上门催讨,但被告没有还款诚意,据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轴承板材款243277.9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发给原告的材料、物资采购单58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轴承板材买卖关系。2、送货单115份。证明原告己经按订货单要求将被告所需轴承板材交付被告。3、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完全是正规的交易方式,且交易金额为373277.96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出与原告证据相左的其他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至12月间,被告以订货单传真的形式向原告订购各种规格的轴承板材,原告则根据被告的要求规格为被告送货,并在每月下旬按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09年底,原告一共为被告提供轴承板材计373277.96元,被告己支付原告1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43277.96元,为此,原告专门向被告发过催款函,但被告始终未能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结欠货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未及时归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3277.96元的诉讼请求,有订货单、发票、送货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永盛滑动轴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华亿轴承有限公司货款243277.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9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47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42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〇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