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1-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金菊明与陈亚红、唐永荻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菊明,陈亚红,唐永荻,顾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73号原告:金菊明。委托代理人:周毅进。被告:陈亚红。被告:唐永荻。被告:顾国强。原告金菊明诉被告陈亚红、唐永荻、顾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毅进,被告陈亚红、唐永荻、顾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亚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09年9月14日归还;被告唐永荻、顾国强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亚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陈亚红承担本案代理费用3000元及诉讼费;3、被告唐永荻、顾国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亚红、唐永荻、顾国强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亚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唐永荻、顾国强作担保的事实;3、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用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亚红答辩称,自己是代案外人金雪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现听案外人金雪元讲已经还清借款,关于担保人都是金雪元找来的。故现不同意承担上述借款。对上述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承诺书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陈亚红是代金雪元向金菊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唐永荻答辩称,为本案借款担保是事实,但当时借款收据根本没看到过,签协议时原告也同意我担保一天才签字的。现不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主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顾国强答辩称,本案借款协议是无效的,在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是事实,但当时我认为是作为一般担保才自己愿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上述主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对证据二,被告陈亚红质证对借款协议无异议,对借款借据认为当时是否签字捺印也记不清;被告唐永荻质证对借款协议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未看到借款借据;被告顾国强质证对借款协议签字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一般保证责任,对借款借据未看到过;本院认为,对于借款借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借据被告陈亚红虽陈述记不清,但借据上均由其签字及捺印,且其在陈述中对借款的事实并未否认,庭审后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陈亚红质证不清楚,被告唐永荻质证不予认可,被告顾国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发票是原告委托律师催讨借款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双方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费用应包含其中,且该发票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应���确认。对被告陈亚红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唐永荻、顾国强质证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印证三被告陈述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金雪元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5日,被告陈亚红应案外人金雪元的要求出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当天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出借人为金菊明,借款人为陈亚红,担保人为唐永荻、顾国强;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双方还对担保人责任、担保期限等作了约定;被告唐永荻、顾国强作为借款担保人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当天,原告按约将1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陈亚红,陈亚红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并由其当场交付案外人金雪元,金雪元也于当天出具陈亚红承诺书一份写明��由陈亚红出面向金菊明借款壹拾万元整,此笔款项由金雪元承担(附借款条一张),与陈亚红无关。后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借款100000元交付被告陈亚红,被告陈亚红依约应于2009年9月14日前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亚红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实现债权费3000元及借款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有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亚红在庭审中陈述该款系金雪元所借应由其归还的辩解,因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分析,上述证据均由��亚红作为借款人出面签字捺印,并无案外人金雪元的签字,且案外人金雪元也对上述借款出具承诺书给陈亚红,承诺书中也写明出具给陈亚红借款条,故本案借款协议的主体是原被告双方,陈亚红与案外人金雪元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故被告陈亚红的上述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永荻、顾国强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永荻陈述其是在原告方同意担保一天的情况下才签字的辩解,因对此主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亦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顾国强陈述其是在认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前提下才签字的辩解,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顾国强的辩解于法不符,本院亦难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红应归还原告金菊明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陈亚红应支付原告金菊明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9月15日起,依本金1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三、被告陈亚红应支付原告金菊明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四、被告唐永荻、顾国强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亚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一〇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