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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1-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朱根有与胡建昌、宁波江东诚盛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根有,胡建昌,宁波江东诚盛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82号原告:朱根有。委托代理人:吴立军,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亮良,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建昌。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宁波江东诚盛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姚隘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旭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雅蕾。原告朱根有与被告胡建昌、宁波江东诚盛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根有的委托代理人吴立军、被告胡建昌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及宁波江东诚盛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雅蕾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根有诉称:2009年8月21日,原、被告三方订立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胡建昌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江北区北城春色小区xx幢xx号xx室房屋卖于原告。合同约定房价款为502000元,2009年7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胡建昌定金2万元,2009年8月22日原告和被告胡建昌办理过户交易手续,同时支付首付款52000元。余款30万元由被告宁波江东诚盛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银行按揭10年,此按揭款由被告宁波江东诚盛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转交给被告胡建昌。过户日原告付给被告胡建昌13万元,同时约定2009年11月27日过户,交房时间为款清交房,同时移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胡建昌定金2万元、首付款52000元后,2009年11月27日,被告胡建昌在约定的过户日拒不接收原告的13万元房款且拒不履行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依法向公证机关提存了房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为此,原告根据购房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宁波江东诚盛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3.判令被告胡建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证提存费、诉讼代理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朱根有放弃了要求被告胡建昌承担公证提存费、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建昌辩称:1.此房为拆迁安置房,属被告本人名下的唯一住房;2.原告未支付2万元定金,仅支付了房款52000元,按合同约定应于2009年8月22日甲乙双方办理过户交易手续,但2009年8月22日原告未办理过户交易;3.依据《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的规定,原告逾期未办理双方的过户交易手续,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4.由于原告逾期未办理双方过户交易手续,被告已通知中介数次,要求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合同,但原告均无应答,2009年11月24日原告才出现,经协调未能解决。因此,被告胡建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宁波江东诚盛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辩称:自已是该合同的中间人,自己按约定履行了中间人的义务,对原告朱根有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朱根有提供《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拟证明三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及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的事实。2、原告朱根有提供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定金2万元,同时有中介的见证与盖章的事实。3、原告朱根有提供购房款首付款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胡建昌支付购房首付款52000元的事实。4、原告朱根有提供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了中介费用等800元的事实。5、原告朱根有提供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定于2009年11月27日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代理人不同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拒收房款的事实。6、原告朱根有提供提存房款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于2009年11月27日过户,由于被告胡建昌不接收房款,房款已向公证机关提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胡建昌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付款的是朱根球,如果朱根球代理的话,应当有委托手续,也应当经过被告的认可;收条上的房屋地址不对。对证据5,被告认为过户的时候,中介不在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被告认为其未接到过任何办理过户手续的电话,公证书复印件无公证人员的签名。被告宁波江东诚盛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并确认20000元定金系朱根球代朱根有交付;定金收条上的地址是依据拆迁协议确定,原告尚未办出房产证,实际就是指涉案房屋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三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恰恰是被告胡建昌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未能履行,上述证据也得到作为合同另一方的当事人被告宁波江东诚盛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印证。被告也无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所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胡建昌、宁波江东诚盛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8月21日,原告朱根有与被告胡建昌双方订立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印刷编号为0199597。合同约定被告胡建昌将其拥有的位于北城春色小区xx幢xx号xx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朱根有,房屋价款为502000元,原告朱根有于2009年7月27日支付被告胡建昌定金2万元,2009年8月22日原告朱根有支付首付款52000元,过户日约定在2009年11月27日,过户日原告朱根有支付被告胡建昌130000元,余款300000元由被告宁波江东诚盛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朱根有办理10年银行按揭,此按揭款由被告宁波江东诚盛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转交给被告胡建昌。另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宁波江东诚盛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有为被告胡建昌代办房屋过户手续、负责房屋及房款交接之义务,及为原告朱根有代办买房过户手续(包括办理契税、房产证、土地证)、代办房产按揭手续等义务。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朱根球于2009年7月27日向被告胡建昌支付了2万元定金,被告胡建昌也实际接受了这笔钱。2009年8月22日,原告朱根有向被告胡建昌支付了房屋首付款52000元。2009年11月27日,原告朱根有以被告胡建昌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拒收房款为由,将130000元购房款向公证处进行了提存。另2009年8月21日,原告朱根有向被告宁波江东诚盛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了办证费250元及按揭服务费55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根有与被告胡建昌、被告宁波江东诚盛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刷编号为0199597号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合同之约定完全、适当地履行义务。2009年7月27日,被告胡建昌实际接受了朱根球支付的20000元定金,被告胡建昌并未向本院提供其接收该笔款项是基于和朱根球之间有其他的法律关系,结合原告朱根有持有该笔款项收条原件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根有主张其通过朱根球代付20000元定金给被告胡建昌的事实成立。2009年8月22日,原告朱根有支付了房屋首付款52000元,另2009年11月27日在被告拒不接收房款的情况下,原告朱根有将约定应支付的130000元房款依法交公证处提存,至此,原告朱根有已按约履行了相关的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胡建昌在原告朱根有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应当按约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在原告朱根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胡建昌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拒不接收购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守约方可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鉴于宁波江东诚盛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同时也表示愿意继续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原告之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昌继续履行印刷编号为0199597号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根有办理将北城春色小区xx幢xx号xx室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宁波江东诚盛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继续协助原告朱根有及被告胡建昌办理北城春色小区xx幢xx号xx室房屋过户手续,并继续履行编号为0199597号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约定的相关代办等其他义务。本案受理费882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410元,保全费3030元,合计7440元由被告胡建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继红二〇一〇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香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