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1-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顾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顾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8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顾某某、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顾某某、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顾某某系朋友,2008年1月19日被告顾某某称因经营需要资金,向某告临时借款744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顾某某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顾某某一走了事,经多次催讨后由其妻归还10000元,尚欠64400元拖延至今,原告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顾某某、被告张某某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顾某某向某告借款74400元的事实。被告顾某某未答辩。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顾某某其对外举债借款一事,起先本人并不知晓,一直到2008年8月原告上门来讨债时才晓得,被告顾某某在出走后,本人曾努力筹款帮被告还债,在2009年春节前还款10000元,目前家里实在困难,要归还这64400元的债务,要等到2010年8月份从被告顾某某的退休金中逐步归还。对于原告提供的作为证据的这份借条,由于被告顾某某、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当庭予以认证。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顾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19日被告顾某某以投资为由向某告借款744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借期届满后,被告顾某某未能及时归还,一走了之,2009年春节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某某帮丈夫归还欠款10000元,尚欠余款64400元。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后借款不依约归还借款,违背诚信原则,一走了之,造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以为上述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张某某也帮助其丈夫归还了其中的10000元,同时,对余款的归还办法也有所承诺,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以予确认。考虑到被告顾某某外出不归,被告张某某归还能力有限,对于还款期限宜适当放宽。被告顾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70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〇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