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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3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与林某某、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林某某,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322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楼。诉讼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甲、郦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路大自然家园××室。诉讼代表人李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丙。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亦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蔡某某、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甲、中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月27日凌某,被告林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北路驶往体育馆方向。1时许,行经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北路相约酒吧前地段,遇前方右侧同向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左转弯掉头,被告林某某在采取右驾方向避让的过程中,车头碰撞浙c×××××号轿车车身左后侧,随后失去控制,车头再次碰撞停放在道路右侧人行道上的由蔡某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轿车受撞击后在右移的过程中碰撞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杨某某、潘某某。浙c×××××号轿车被碰撞后,方向失控,车头碰撞停在道路左侧路边的由董乙驾驶的浙c×××××号轿车,造成刘某某、杨某某、潘某某三人受伤及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某、刘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蔡某某、董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474.5元;2、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中银××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伤亡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蔡某某辩称:我承担无责的交强险部分,应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并按几个交强险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中银××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并按几个交强险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蔡某某保险卡复印件,证明车辆保险的事实;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成因、责任认定的情况;证据三、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治疗及医疗费用支出;被告林某某、蔡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四、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相应的条款,证明保险约定情况。被告中银××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五、交强险的条款,证明保险约定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用。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浙c×××××轿车交强险投保于太平洋××支公司,浙c×××××号轿车交强险投保于中银温州中心支某司。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474.58元,以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本起交通事故中,杨某某人身损害损失如下:医疗费14176.85元、误工费11379.07元、护理费41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本起交通事故中,潘某某人身损害损失如下:医疗费20262.92元(其中非社保范围医疗费用4183.52元)、误工费9219.23元、护理费41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500元。本院认为,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太平洋××支公司(董乙驾驶的浙c×××××)、中银温州中心支某司(蔡某某驾驶的浙c×××××)依约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200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提高,其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其项下负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履行赔付义务,被告林某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由其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规定限额内自行先予赔付。因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有多个受害人,机动车强制保险已先予支付其他两受害人。被告蔡某某已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无需另行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因驾驶技术生疏且在夜间雨天情况下车速过快,以致造成事故,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原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在划有道路中心单实线的事故地段掉头,是造成事故另一方面过错,故由林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予以剔除(具体详见附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外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737.29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交瑞安市人民法院转付(或汇至农行瑞安市支行营业部2451010400100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亦蕾二〇一〇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国豪附件一原告损失项目清单(单位:元)赔偿项目杨某某请求额法院支持额潘某某请求额法院支持额刘某某请求额法院支持额医疗费15816.00014176.85023842.87020262.9201474.5801474.580误工费15900.00011379.06712900.0009219.234护理费4140.0004140.0004140.0004140.000交通费500.000500.000500.00050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0002070.0002070.0002070.000营养费3000.000500.000859.600500.000鉴定费1700.0001700.000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120.000120.0000.000合计43246.00032885.91746132.47036692.1541474.5801474.580侵权赔偿和保险赔付清单(单位:元)赔偿分项法院支持额交强险内浙c×××××号(林某某)交强险内浙c×××××号(刘某某)交强险内浙c×××××(董乙)交强险内浙c×××××(蔡某某)交强险外浙c×××××号(林某某)交强险外浙c×××××号(刘某某)商业险赔付(免赔率10%)杨医疗分项16746.8504731.2504731.250473.125473.1253169.0503169.0502852.145潘医疗分项18649.4005268.7505268.750526.875526.8753529.0753529.0753176.167刘医疗分项1474.580737.290杨伤残分项16139.0677335.9407335.940733.594733.594潘伤残分项13859.2346299.6526299.652629.965629.965潘医保外用药4183.5202091.7602091.760杨合计32885.91712067.18912067.1891206.7191206.7193169.0503169.0502852.145潘合计36692.15411568.40211568.4021156.8401156.8405620.8355620.8353176.167刘合计1474.58737.290总合计71052.65123635.59123635.5912363.5592363.5599527.1758789.8856028.313案款收付清单(单位:元)当事人法院支持原告赔偿额已收垫付款项原告可再收入杨某某32885.91711000.00021885.917潘某某36692.15419000.00017692.154(太平洋、中银)无责保险赔付安邦保险赔付林某某还需支付刘某某可收入2363.55929663.904 来源: